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隆检刑诉〔2019〕122号
被告人邹某甲,曾用名邹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24199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湖南省隆回县人,住隆回县**乡**委**号**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月11日被隆回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3月8日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3月20日被取保候审,本院于2019年3月19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隆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3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3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4月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4月30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上半年,隆回县**中学教师肖某某向债权人邹某乙借款20000元,**中学校长易某丙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2016年12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邹某甲纠集邹某戊、邹某乙、邹某己等人来到隆回县**乡**村,在**村的桥边拦住易某丙的车辆。被告人邹某甲将易某丙从其车中拉下后,一拳打在被害人易某丙的鼻梁上,鼻子当场流血。
经邵阳市公平司法鉴定所鉴定,易某丙的伤情评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邹某甲赔偿了被害人易某丙的损失18万元,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刑事和解协议书、刑事谅解书、收条、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2.证人易某甲、肖某某、邹某丙、易某乙、邹某丁、邹某戊、邹某乙、邹某己、聂某某、邹某庚的证言;3.被害人易某丙的陈述;4.被告人邹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邵阳市公平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6.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隆回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肖剑锋
肖雨其
2019年5月20日
附:
1.被告人邹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名单:易某甲、肖某某、邹某丙、易某乙、邹某丁、邹某戊、邹某乙、邹某己、聂某某、邹某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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