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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邹某甲故意伤害案)_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仙检一部刑诉〔2020〕276号

被告人邹某甲,男,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003811987********,小学,重庆市江津市人,户籍地重庆市江津区**镇**村**组**号,现住址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镇**店。因吸毒于2014年2月份被福建省泉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又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17日被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九日缓刑四个月。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4日被仙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仙游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仙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邹某甲伙同邹某乙(已判决,下同)与邹某丙、蔡某某等人在仙游县郊尾镇郊尾社区义洪KTV包厢内喝酒,期间被告人邹某甲与邹某丙因工作上的事情发生纠纷,被告人邹某甲先动手殴打邹某丙的腹部,邹某丙被打后随手捡起空啤酒瓶子朝被告人邹某甲、邹某乙方向砸去,但未砸到,随之邹某乙上去用手从邹某某背后勒住其脖子,被告人邹某甲在前面用空啤酒瓶子砸向邹某丙,导致邹某丙的腹部、左手臂出现多处创口。经仙游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邹某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邹某甲于2020年3月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同案刑事判决书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邹某丙的陈述;

3.同案人供述:同案人邹某乙的供述;

4.证人证言:证人蔡某某、黄某某的证言;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邹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仙游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邹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系坦白,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邹某甲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二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仙游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河

检察员:王强

2020年6月17日

附:1.被告人邹某甲现羁押在仙游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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