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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邹某甲故意毁坏财物案)(公开版)_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兴检刑诉〔2019〕549号

被告人邹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902199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福绵区**镇**村**社**号。2019年10月26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6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于2019年11月27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甲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1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12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2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邹某甲伙同邹某乙(已判决)等人对南宁市兴宁区秀厢大道澳华二街58-6号南宁君华电子竞技有限公司内的财物进行故意毁坏,造成该公司两扇铝合金玻璃门、一台美的牌空调、六台戴尔台式电脑、一台广州万宝电风扇、一台彩屏5119型号中文消费机、一台大型豪华至尊班一网打尽娱乐机被毁坏。经鉴定,被毁坏的铝合金玻璃门玻璃、美的牌空调、戴尔牌台式电脑(含显示器)价值合计19187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接收证据材料清单、涉案财物发票、收据复印件等;

2.证人证言:证人吕某某、邹某丙、邹某丁、邹某戊、邹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邹某甲的供述;

5.鉴定意见: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2018]337号价格认定结论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甲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铁文

2019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邹某甲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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