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县检公诉刑诉〔2020〕305号
被告人邹某甲,曾用名邹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205031977********,汉族,本科文化,原长沙*甲科技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住长沙市雨花区**街道**路**号**宿舍**栋**房。2009年7月31日,因犯非法经营罪被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现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9月17日被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经长沙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甲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间,本院分别于2020年2月1日、4月16日将本案退回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补充侦查完毕后,于2020年3月1日、5月16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本院还依法三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2009年11月17日,长沙*甲科技有限公司成立,由邹某乙担任法人代表,公司实际控制人为被告人邹某甲(化名“周某甲”),由于公司没有取得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生产资质,2016年7月,被告人邹某甲与长沙*乙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代工生产协议,使用长沙*乙科技有限公司的生产许可证及批准文号加工生产饲料添加剂,由被告人邹某甲每月支付费用。
2016年12月,被告人邹某甲租赁他人位于长沙县**镇**组的厂房作为饲料添加剂的生产场地,并安排邹某乙在厂房内生产饲料添加剂“德尔福”。2018年5月,被告人邹某甲将自行生产和包装的1.5吨“德尔福”饲料添加剂,以60000元的价格销售给福建**饲料科技有限公司,其中50公斤饲料添加剂中添加了人用处方药“米诺地尔”。同年10月,被告人邹某甲再次将自行生产和包装的3吨添加了“米诺地尔”的“德尔福”饲料添加剂,以120000元的价格销售给福建**饲料科技有限公司。2018年11月13日,被农业农村部畜牧兽医局查获。经鉴定,从该批“德尔福”饲料添加剂中检测出“米诺地尔”成分。
2019年9月16日22时许,民警在长沙市雨花区**街道**路**号**宿舍**栋**房将被告人邹某甲抓获。案发后邹某乙将长沙*甲科技有限公司注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鉴定意见;3、提取笔录、搜查笔录和辨认笔录;4、证人邹某乙、林某某、朱某根等人的证言;5、被告人邹某甲及同案人邹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甲生产、销售伪劣产品,销售金额为12200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五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某甲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邹某甲建议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判处刑罚,并处罚金十二万元以下,不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景田
2020年7月1日
附:1、被告人邹某甲现逮捕羁押于长沙县看守所;
2、侦查卷六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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