扶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扶检一部刑诉〔2020〕284号
被告人邹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7211979********,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扶沟县**乡**村**号,2007年1月1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8月13日被扶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盗窃2020年8月17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2020年8月25日经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扶沟县公安局逮捕,2020年9月24日被扶沟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扶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被告人邹某甲开始在扶沟县**区**村经营养鸡场。2020年1月,被告人邹某甲将养鸡场所使用电表内的金属压片用螺丝刀进行松动,采取电表不运行、运行速度慢的方式窃取电力,直至2020年7月份窃用电量共计5072.76千瓦时,经扶沟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告人邹某甲窃取电力价值为2456.23元。案发后,被告人邹某甲将窃取的电力经济价值足额退还给国网河南省扶沟县供电公司。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现场照片;
2.书证:户籍证明、发票等;
3.证人卢某甲等人证言;
4.被告人邹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邹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甲窃取电力,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因具有坦白、退赃等法定、酌定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邹某甲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扶沟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王云霞
检察官助理:谢国维
2020年10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邹某甲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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