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邹某甲,男,生于1969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5122251969********,汉族,务工,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云阳县**镇**村**组**号,现住河北省永清县**区**村。因犯盗窃罪、拐卖妇女罪,于2002年9月3日被云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5日被云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8日由云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甲涉嫌盗窃罪罪,于2020年5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5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3日至3月22日,被告人邹某甲在云阳县**镇先后盗窃2辆三轮车,价值共计9884元,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3月13日0时19分许,被告人邹某甲将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云阳县**镇**路**号门前,价值7109元的红色功华牌油电混合三轮车盗走,后邹某甲将盗窃所得三轮车骑行至云阳县**镇**村**组交给邹某乙保管使用。被盗三轮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张某某。
2.2020年3月22日0时5分许,被告人邹某甲将被害人邹某丙停放于云阳县**镇**路**号门前,价值2775元的红色功华牌油电混合三轮车盗走,后邹某甲将盗窃所得三轮车通过邹某乙转交给官某某使用。被盗三轮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邹某丙。
2020年4月21日,被告人邹某甲在河北省永清县被抓获到案。邹某甲已赔偿被害人张某某车辆损失200元,赔偿被害人邹某丙车辆损失3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抓获经过说明、户籍信息表、刑事判决书、扣押决定书、购车收据、发还清单、领条;2.证人官某某、邹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邹某丙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邹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辨认笔录、扣押笔录;7.视听资料: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邹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邹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邹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官:谭学军
检察官助理:张彬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云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