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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邹某甲盗窃案)_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检刑诉〔2020〕Z127号 

被告人邹某甲,女,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401987********,土家族,高中文化程度,重庆市**公司石柱公司职工,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石柱县)人,住石柱县**街道**小院**号(户籍地:石柱县**街道**路**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1日被石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为达到盗窃电力的目的,2015年12月22日,被告人邹某甲委托他人将其父母居住的石柱县**街道**安置房**栋**号的家用电表(电表户主邹某乙)进行了改装。

2016年下半年,邹某甲误认为其父母住处原改装的电表已被更换,且从他人处了解到张某某(另案处理)、雷某某(另案处理)能改装电表,遂再次萌生改装电表的想法。经邹某甲电话联系,张某某、雷某某同意来石柱改装电表。

2016年11月9日,张某某、雷某某来到石柱。当日,邹某甲以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200元的价格委托张某某、雷某某将其位于石柱县**街道**小区**栋**号的家用电表(电表户主谭某某,前房主)进行了改装。截至被检查发现,该电表共少计电费2907.84元。

同日,邹某甲在未告知其父母的情况下,带领张某某、雷某某到其父母居住的石柱县**街道**安置房**栋**号,以1200元的价格委托二人将该家用电表进行了改装。截至被检查发现,该电表共少计电费6067.36元。

2018年4月28日,被告人邹某甲主动到石柱县公安局投案,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自愿认罪认罚。案后,邹某甲向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石柱县供电分公司补缴了两块电表少计的电费并支付了违约使用电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前科查询、电力公司现场检查照片、检查工作单、开户信息、抄表单、开盖记录及照片、单相电能表检测原始记录、情况说明、张某某与雷某某乘车信息、缴费证明等书证;

2. 证人马某甲、邹某乙、董某某、谭某某、马某乙的证言;

3. 同案关系人张某某、雷某某的供述;

4. 被告人邹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 扣押笔录、辨认人像笔录、辨认现场笔录;

6. 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邹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电力,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某甲自愿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邹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邹某甲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孙凤权

检察官助理:曾燕

2020年8月12日

附:

1.被告人邹某甲现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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