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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邹某甲盗窃案)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丹检诉刑诉〔2020〕256号

被告人邹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1811986********,汉族,文盲,务工,住江苏省丹阳市**街道**村**号。被告人邹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8日被丹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6日被丹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1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丹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被害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邹某甲先后至丹阳市曲阿街道大贡村岗西村、大泊王家村、荆林刘家村实施盗窃3起,窃得废铁、手机等物。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400.23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9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邹某甲至丹阳市曲阿街道大贡村岗西村,翻窗进入长期无人居住的邹某乙家,窃得VIVOX20A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00元。

2.2019年12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邹某甲至丹阳市曲阿街道大泊王家村28号废品收购站,窃得废铁77.1千克,价值人民币100.23元。

3.2019年12月16日晚上,被告人邹某甲至丹阳市曲阿街道荆林刘家村马某某暂住地,窃得马某某停放在门外三轮车箱子里的华为ATU-AL10手机一部。

被告人邹某甲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案件侦破经过等书证;2.被害人邹某丙、高某某、马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邹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丹阳市价格认定分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5.丹阳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某甲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汪亚军

2020年5月9

附:

1. 被告人邹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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