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福检刑诉〔2020〕116号
被告人邹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福绵区,公民身份证号码4525011979********,汉族,小学文化,住福绵区**镇**村**社**号。其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2月27日被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06年12月26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5日被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2016年6月27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2月27日被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8年3月3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3日被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20年2月1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8日被玉林市公安局福绵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玉林市公安局福绵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充分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邹某甲因缺钱而产生盗窃念头,并于2020年10月16日晚21时许到同村的陈某某家后门处,将手伸进门洞里面推开门扣后进入陈某某家中,在准备实施盗窃时被惊醒的陈某某发现,其试图逃离时与陈某某发生纠缠,后邹某甲趁陈某某不备逃离现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验、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邹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某甲曾因多次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犯盗窃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邹某甲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邹某甲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邹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梁涛
检察官助理:黄义连
2020年11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居住福绵区**镇**村**社**号。
2.案卷材料1册随文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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