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隆检刑诉〔2019〕469号
被告人邹某甲,男,1968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241968********,汉族,初中文化,湖南省隆回县人,原湖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户籍地隆回县**镇**村**组**号,住隆回县**镇**路口。因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18年4月24日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5月24日被隆回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8年7月27日被被隆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9年6月11日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某甲,女,1975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221975********,汉族,大学本科,湖南省新邵县人,湖南**城市建设有限公司职工,户籍地新邵县**镇**路**号**号门面,住某某邵阳市**区某某盛北海**栋**单元**号。因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18年5月8日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6月5日被隆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9年6月4日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向某某,男,1970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271970********,苗族,初中文化,湖南省绥宁县人,湖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绥宁县**镇**村**组**号。因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19年5月19日被隆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9年6月11日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211989********,汉族,高中文化,湖南省邵东县人,湖南**建筑有限公司职工,住邵东县**村**组**号。因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19年5月16日被隆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江某某,男,1959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281959********,汉族,高中文化,湖南省新宁县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工,住新宁县**镇**村**组**号。因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19年5月18日被隆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许某某,男,1977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281977********,汉族,小学文化,湖南省新宁县人,湖南*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职工,住新宁县**村**组**号。因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19年5月18日被隆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谢某某,男,1963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6241963********,汉族,高中文化,湖南省洞口县人,湖南*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洞口县**镇排**村**组**号,现住洞口县**镇**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19年5月17日被隆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阳某甲,男,1964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6211964********,汉族,高中文化,邵阳县**建筑工程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邵阳县**镇**委**街**号,现住邵阳县**镇**区。因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18年5月9日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6月6日被取保候审。本院于2019年6月5日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隆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甲、孙某甲、向某某、张某某、江某某、许某某、谢某某、阳某甲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19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5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于2019年7月1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8月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8月29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9月2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6月27日、2019年10月27日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7年8月,被告人邹某甲获知隆回某某中扩建工程项目将公开招标的消息后,联系被告人孙某甲、谢某某、阳某甲为湖南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陪标。被告人孙某甲帮助邹某甲联系被告人张某某、许某某、蔡某某(另案处理)及唐某某、申某某(均已不起诉)为湖南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陪标。被告人阳某甲帮助邹某甲联系被告人江某某为湖南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陪标。
2017年11月20日,隆回某某中扩建工程项目招标公告在网上公示。2017年11月21日,被告人邹某甲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孙某甲、向某某、谢某某、阳某甲、刘某某(另案处理)、曾某某(已不起诉)参与投标报名,并安排李某某(已不起诉)负责串通投标的具体事项。为达到中标目的,在被告人孙某甲、张某某、许某某、谢某某、阳某甲、刘某某、蔡某某、申某某、唐某某、曾某某、唐某某(已不起诉)、刘某某(已不起诉)等人报名成功后,李某某以邹某某(已不起诉)的银行账户转账或现金支付的方式向参与陪标人支付1万元的陪标定金。
在隆回某某中扩建工程项目投标过程中,为控制各参与陪标人商务标书报价,保证湖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被告人邹某甲与李某某、魏某某(已不起诉)商量,决定各陪标人的投标报价。邹某某联系其大学同学凌某某为各陪标人制作商务标书。李某某联系王某甲为各陪标人以银行保函的方式缴付40万元的投标保证金,办理了银行保函。2017年12月12日,湖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隆回某某中扩建工程项目的招标中成为第一中标候选人。
2.2017年5月,被告人孙某甲、江某某、张某某、许某某伙同刘某某,在工程造价2300万元的新邵县**镇**村**工程的投标过程中,相互串通投标报价,致使湖南**城市建设有限公司成功中标。
3.2016年12月至2017年元月,被告人邹某甲、孙某甲伙同刘某某,在工程造价320万元的隆回**中学教学楼建设工程的投标过程中,相互串通投标报价,致使湖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成功中标。
4.2016年12月至2017年元月,被告人邹某甲、孙某甲、向某某、许某某、阳某甲,在工程造价350万元的某甲中学综合楼建设工程的投标过程中,相互串通投标报价,致使湖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成功中标。
5.2016年12月至2017年元月,被告人邹某甲、孙某甲、向某某伙同刘某某,在工程造价210万元的某乙中学教师公租房建设工程的投标过程中,相互串通投标报价,致使湖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成功中标。
6.2016年12月至2017年元月,被告人邹某甲、孙某甲伙同刘某某,在工程造价250万元的某丙中学教学楼建设工程的投标过程中,相互串通投标报价,致使湖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成功中标。
7.2016年12月至2017年元月,被告人邹某甲、孙某甲、向某某伙同刘某某,在**镇街道改造工程的投标过程中,相互串通投标报价,致使湖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成功中标。
8.2016年12月至2017年元月,被告人邹某甲、向某某,在某乙**镇某丁小学教学楼工程的投标过程中,相互串通投标报价,致使湖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成功中标。
9.2016年12月至2017年元月,被告人邹某甲、孙某甲、向某某、谢某某,在工程造价280万元的隆回县**镇中心幼儿园综合楼建设工程的投标过程中,相互串通投标报价,致使湖南*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成功中标。
10.2016年12月至2017年元月,被告人邹某甲、孙某甲、向某某,在工程造价460万元的隆回县某戊专业学校第二校区教师公租房建设工程的投标过程中,相互串通投标报价,致使湖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成功中标。
被告人邹某甲上缴违法所得180万元;被告人孙某甲上缴违法所得120万元;被告人向某某上缴违法所得20万元;被告人张某某上缴违法所得1.2万元;被告人江某某上缴违法所得1.26万元;被告人许某某上缴违法所得1.26万元;被告人谢某某上缴违法所得2万元;被告人阳某甲上缴违法所得2.4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县监察委员会建议函、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问题线索交办函、接报案登记表、隆回县第某某中学扩建工程投标资料、湖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总站二期商业楼、宾馆工程施工及竣工验收资料、隆回某某中扩建工程主体工程招标领取资料登记表、被告人邹某甲手机联系明细表、**公司的情况说明、邹某甲串通投标的记录、被告人李某某手机联系明细表、符合要求的投标人名单、王某乙的银行交易明细清单、深圳市**有限公司、深圳市**担保有限公司、深圳市**担保有限公司的投标保函、隆回县建筑工程管理站投标报名汇总表、湖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南**城市建设有限公司、湖南**建筑股份有限公司的工商注册资料、湖南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社保花名册、孙某甲、邹某某、阳某甲等人的银行交易明细单、隆回县第某某中学扩建工程投标资料、合伙协议书、**镇**工程招投标资料、某丙镇中学教学楼工程招投标资料、**镇街道改造工程招投标资料、某某中学综合楼工程招投标资料、某甲中学教学楼工程招投标资料、参与隆回某某中改扩工程的十七家串标公司的注册信息、刘某戊、周某甲、廖某甲、刘某乙、罗某某、王某丁、王某乙、杨某丁、宁某、周某丙等人的银行明细流水账;2.证人谭某某、刘某甲、肖某甲、肖某乙、王某甲、凌某某、陈某甲、邓某某、孙某乙、阳某乙、赵某某、邹某乙、欧某某、陈某乙、周某甲、周某乙、王某乙、袁某某、罗某某、刘某乙、阳某丙、蔡某某、姚某某、蒋某某、周某丙、廖某某的证言;3.同案人刘某某、蔡某某、魏某某、李某某、邹某某、唐某某、申某某、唐某某、曾某某、刘某某的供述;4.被告人邹某甲、孙某甲、向某某、张某某、江某某、许某某、谢某某、阳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提取笔录及其照片、新邵县龙溪铺镇扶贫异地安置项目招标投标资料、营业执照复印件、聊天记录截图、手机短信信息、短信截图、收据、财务凭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甲、孙某甲、向某某、张某某、江某某、许某某、谢某某、阳某甲在建设工程项目投标过程中,相互串通投标报价,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串通投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邹某甲、孙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被告人向某某、张某某、江某某、许某某、谢某某、阳某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肖剑锋
肖雨其
2019年11月3日
附一:
1.被告人邹某甲、孙某甲、向某某、张某某、江某某、许某某、谢某某、阳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十六册;
3.证人名单:刘某某、蔡某某、魏某某、李某某、邹某某、唐某某、申某某、唐某某、曾某某、刘某甲、肖某甲、肖某乙、王某甲、凌某某、陈某甲、邓某某、孙某乙、阳某乙、赵某某、邹某乙、欧某某、陈某乙、周某甲、周某乙、王某乙、袁某某、罗某某、刘某乙、阳某丙、蔡某某、姚某某、蒋某某、周某丙、廖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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