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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邹某甲虚开发票案)_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宝检刑诉〔2020〕215号

被告人邹某甲,男,199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414231993********,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水电工,户籍在广东省梅州市丰顺县**镇**村老圩,现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坊。2020年8月14日因涉嫌虚开发票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甲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20年8月2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邹某甲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至7月,被告人邹某甲受纪某某、朱某某、陈某甲(均已判决)等人雇佣,在明知系用于对外虚开的情况下,仍从税务机关申领增值税普通发票。经查,被告人邹某甲申领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已被虚开3761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3,252,649.11元。

被告人邹某甲于2019年10月17日接民警电话后主动到案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詹某甲、詹某乙、詹某丙的证言证实,其三人结伙并雇佣陈某甲、纪某某等人至税务机关领取空白增值税普通发票及为他人虚开发票的经过。

2.证人纪某某、朱某某、陈某甲、邹某乙的证言证实,其四人接受他人委托并安排邹某甲、黎某某等人从税务机关申领发票的经过。

3.证人陈某乙、黎某某、邹某丙、邹某丁、邹某戊的证言证实,其五人与邹某甲受人雇佣,从税务机关申领发票的经过。

4.上海市**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查获发票清单、邹某甲确认购买的发票明细、同案人纪某某的记账本复印件等证实,被告人邹某甲申领发票及发票被虚开的情况。

5.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出具的刑事判决书复印件、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经侦支队出具的案发经过复印件、情况说明复印件等证实,本案的案发及同案人判决情况。

6.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邹某甲的人员基础信息证实,被告人邹某甲到案情况及身份情况。

7.被告人邹某甲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邹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甲结伙他人,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虚开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系从犯,应当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邹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邹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邹某甲拘役五个月,罚金一万元,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斌

检察官助理:许佳蕾

2020年10月12日

附:

1.被告人邹某甲现被取保候审,邹某甲联系电话:1382874**** 

2.侦查卷宗二册、司法鉴定意见书一册及补充资料一份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副本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

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虚开本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被告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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