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崇检三部刑诉〔2019〕327号
被告人邹某甲,男,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1023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江苏省宝应县**镇**村**组**号。2007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五百元;2008年7月,因犯盗窃罪于被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八百元,与前罪数罪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三百元;2010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9年8月11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19年9月1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1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和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邹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至11月间,被告人邹某甲虚构其父母看病急需用钱、购房需要还贷、回程缺少路费等为由,骗取他人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8570元,具体如下:
2018年8月至9月间,被告人邹某甲多次以父母看病急需用钱、购房还贷等为由,骗取被害人周某某共计20000元。2018年11月,被告人邹某甲多次以缺路费、油费等为由,骗取周某某共计2770元。
2018年5月,被告人邹某甲以父母身体不好需要用钱为由,骗取被害人刘某某5000元;2018年8月,被告人邹某甲以父母身体不好需要用钱为由,骗取刘某某共计17600元;2018年9月至11月间,被告人邹某甲多次以缺路费、油费等为由,骗取刘某某共计3200元。
2019年8月10日,被告人邹某甲在准备投案时被警方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常住人口居民身份证登记表、人员详细信息、刑事判决书及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邹某甲作案时已达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等身份信息及前科情况。
2.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归案情况说明及办案说明,证实本案经被害人周某某报案而案发,被告人邹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3.不动产产调查询结果证明、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结果证明,证实***镇***居*幢***室的权利人是邹某乙、邹某甲、刁某某,权利价值28万元,抵押权设定日期2013年12月18日,约定结束日期2033年12月18日。
4.证人邹某乙、刁某某的证言及微信账单详情,证实邹某乙、刁某某是邹某甲的父母,位于***镇***居*幢***室的房子是2013年买的,房产证上的名字是邹某甲、刁某某、邹某乙,但贷款都是邹某乙和刁某某还的。邹某甲这几年没有回来过。
5.证人郝某某的证言,证实2018年5月27日,刘某某对其说邹某甲的母亲得了癌症要住院,需要借5000元,让其转5000元给邹某甲,其遂通过微信转账给邹某甲5000元。
6.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微信聊天记录,证实2018年8月至9月间,邹某甲先后多次以他母亲在老家因病住院急需用钱、购房贷款需要归还等为由找其借钱,其通过现金、微信转账以及支付宝转账的方式借给邹某甲共计20000元,后邹某甲在微信上发给其一张20000元的借条。2018年11月间,邹某甲又以缺路费、油费等为由找其借钱,其先后通过微信转账给邹某甲共计2770元。其一共被骗了22770元。
7.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微信聊天记录,证实2018年5月19日许,邹某甲以他母亲得癌症要住院为由向其借款5000元,其就让郝某某转了5000元给邹某甲。2018年8月30日许,邹某甲仍以他母亲做手术为由向其借钱,其通过他人借给邹某甲20000元,并签了23000元的借条,其中3000元算利息,约定2018年9月9日还清。2018年8月31日许,邹某甲继续说治疗费不够,其在当日通过支付宝转给他9900元,在9月7日转账给邹某甲3900元。5月至11月间,邹某甲还以车旅费等为由,多次向其借款共计9700元,其共计被骗了47600元。
8.被告人邹某甲的供述及借条,证实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邹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某甲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邹某甲具有自首、前科的法定、酌定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邹某甲二年六个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刑罚,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宋海妹
2019年11月28日
附:
1.被告人邹某甲现羁押于上海市崇明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讯问笔录二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的,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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