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邹某,女,199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6222919921******,汉族,文化程度中专,农民,住江西省宜春市**县**街道**巷*号*栋*单元**室。因本案于2019年8月26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姚香香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月,姜某(另案处理)等人以佟某某(已起诉)的名义成立北京***商品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并由佟某某负责公司运营。***公司负责在姜某等人将《丁卯年》、《天山天池》等26张邮票在河北邮币卡交易中心托管上市后,与张某(另案处理)为首的操盘手团队相互配合,由***公司负责诱骗被害人在上述平台开户并购买被操控的26张邮票,而由张某等人负责操纵河北滨海大宗交易平台上的26张邮票价格走势,以造成被害人大量亏损的方式实施诈骗。
2016年1月至12月期间,佟某某在姜某等人的指示下先后成立多个业务组,被告人邹某于2016年3月成为业务11组经理,组内业务员通过微信将自身包装成“白富美”、“富二代”等形象,并按照公司提供的被害人信息与全国多地多名被害人(其中包含本市南浔区范围内的被害人)添加为好友,后以“发送虚假的自身炒邮币卡获利截图”、“谎称拥有内幕信息”等手段诱骗被害人在某大宗交易平台上开户,同时向被害人推荐由被告人邹某冒充的“平台助理”帮助分析购买邮票,后被告人邹某根据佟某某的指示以指导客户方式诱骗被害人购买被操控邮票,并在被害人亏损后进行安抚引诱被害人继续买入,最终导致被害人大量亏损,以此达到诈骗被害人钱财的目的。
被告人邹某于2016年3月成为业务11组组长,至同年12月,参与期间小组诈骗金额1 325万余元,个人收入39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物证:人口信息,佟某某账户交易明细等;
2、证人证言:同案证人佟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
3、被害人何某、谢某某等22人的陈述;
4、被告人邹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邹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电信手段诈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邹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邹某承认指控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同意适用认罪认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邹某在有期徒刑六年至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至十五万的幅度内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建蓉
2020年1月10日
附:
1、被告人邹某现羁押在湖州市看守所;
2、公安侦查卷宗5卷;
3、量刑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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