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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邹某1、邹某2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案,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靖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靖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靖检一部刑诉〔2020〕63号

被告人邹某1,绰号“包衣”,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01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宜春市袁州区,现住宜春市袁州区**路**小区**栋**单元**室。2009年2月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分宜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14年11月19日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袁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9日被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经袁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15日被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执行逮捕。宜春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3月5日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自2020年3月16日至2020年4月15日;江西省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4月2日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自2020年4月16日至2020年6月15日。

被告人邹某2,绰号“袜子”、“哇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01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宜春市袁州区,现住宜春市袁州区**乡**村**组**号。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9日被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经袁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15日被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执行逮捕。宜春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3月5日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自2020年3月16日至2020年4月15日;江西省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4月2日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自2020年4月16日至2020年6月15日。

本案由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1、邹某2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6月12日向袁州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因改变管辖于2020年6月23日移送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6月29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上世纪八十年代末,冯某华、涂某华开始混迹社会。1990年年初,冯某华、涂某华与“大坪里”混社会的肖某某(外号“烧饼”)发生冲突,为此冯某华、涂某华联合以钟某1为首的“南门”势力,纠集魏某1和李某、廖某某、吴某某、邬某某、叶某某、龚某某(在逃)等几十人,通过两年多时间,采取以多打少、逐个击破的方式,在宜春市秀江河边、宜春师专操场、宜春文化宫等地分别将黄剑、张某某、李某某、刘某某等人砍伤,特别是在黄颇路巷口、七家岭,两次将肖某某砍伤。经过多次对肖某某等团伙成员打杀,最终将以肖某某为首的“大坪里”势力打压;与此同时,冯某华对混社会的其他势力范某1、范某2、章某某等多人进行了打压。在多次打斗过程中,冯某华以打人凶狠著称,特别是他带领“南门”势力打赢了“大坪里”肖某某团伙,迅速提升了冯某华在袁州区“南门”混社会的名声,为冯某华积累了个人“声望”。从此冯某华在“南门”开始与钟某1平起平坐,同为“南门”老大。1997年冯某华开始安排邹某3某3、邹某4某4和陈某某(已死亡)等人到赌场收取保护费,豢养手下。

1998年7月期间,涂某华与钟某1因琐事发生纠纷。同年7月17日晚,双方纠集人员在宜春市袁州区**路**号百纺宾馆门口约谈,之后发生斗殴。冯某华、涂某华、魏某1和吴某某、张某某、邹某某、孙某某(已死亡)等人将钟某1手下的兰某某砍伤住院。三天后,冯某华、涂某华、魏某1、邹某某与张某某、刘某某(后两人另案处理)、李某某(已死亡)、孙某某等人将之前参与斗殴的钟某1一伙彭某某等人砍伤。将钟某1打压,退出江湖。而冯某华“取得威名”,因此确立其在“南门”的地位,成为“南门”唯一的老大。1998年,冯某华吸纳了金某某等人为组织成员。至此在宜春市袁州区“南门”一带逐步形成了以冯某华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2000年,冯某华带领金某某、邹某3、邹某4等人通过暴力、威胁等手段强行收购新坊乡村民的冬笋。2002年,冯某华吸纳王某某与刘某某(另案处理)合伙在宜春市国贸公司地下室开设“地中海娱乐城”,主要经营赌博机业务,谋取非法利益,为该组织的发展积蓄了经济实力。2004年1月初,邹某3与另一伙混社会成员为争夺“豪帅动漫城”的保护费,双方发生斗殴。金某某、涂某华、邹某3带领邹某4、刘某某、彭某某某某、简某某等组织成员和陈某某、何某某、许某某、朱某某、吴某某、邓某某、易某某等人携带刀具在宜春市第二人民医院将无辜群众胡某某砍成重伤,事后得到冯某华的认可,确立该组织在宜春市袁州区“南门”的强势地位。为扩大组织势力,冯某华通过本人及其他组织成员不断扩充组织成员,2005年,冯某华发展了张某某。金某某发展了熊某某、黄某某和刘某某(已死亡)等人。2006年,刘某某陆续发展了谢某某、刘某某、邹某5、钟某2、贺某某、胡某某、邹某6、甘某某及被告人邹某1、邹某2等人。2010年,金某某发展了方某某。2012年,刘某某发展了贺某某。贺某某陆续发展了黄某某、柳某某、钟某某、施某某。组织规模不断巩固和扩大。

该犯罪组织为获取经济利益,以暴力、威胁或其他手段,有组织的实施了聚众斗殴、故意伤害、寻衅滋事、敲诈勒索、故意毁坏财物、强迫交易、开设赌场、容留他人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称霸一方,在宜春市袁州区“南门”形成重大影响,严重破坏了当地的经济、社会生活秩序。该组织具备以下几个特征:

(一)组织特征。在该组织中,冯某华处于核心地位,是组织者、领导者。冯某华通过吸纳金某某、涂某华、邹某3等人,网罗社会闲散人员,形成了一个人数众多,骨干成员基本固定,组织结构较为稳定,层级清楚,分工明确,组织纪律严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

该组织层级分明。在该组织中,冯某华是该组织的创建者,同时也是公认的领导者,能调动骨干成员,享有绝对权威。金某某、涂某华、邹某3、魏某1、王某某、张某某直接听命于冯某华的指挥;金某某手下有黄某某、刘某某、方某某、熊某某、谢某某等人;刘某某手下有邹某5、钟某2、甘某某、胡某某、邹某6、贺某某及被告人邹某1、邹某2等人;贺某某手下有黄某某、施某某、柳某某、钟某某;邹某3手下有陈某某;陈某某手下有邹某4、简某某等人;邹某4手下有彭某某、刘某某。在该组织中,冯某华(已判刑)处于核心地位,是组织者、领导者,拥有绝对权威;金某某、涂某华、邹某3、刘某某、邹某4、胡某某、谢某某、邹某5、贺某某、甘某某(以上人员均已判刑)及被告人邹某1、邹某2多次积极参与该组织违法犯罪活动,系该组织的积极参加者,其中金某某、涂某华、邹某3系该组织的骨干成员;魏某1、钟某2、王某某、简某某、熊某某、黄某某、方某某、黄某某、彭某某、刘某某、钟某某、柳某某、邹某6、张某某、施某某(以上人员均已判刑)参加该组织并实施了一定的违法犯罪行为,为一般参加者。

该组织分工明确。冯某华负责组织策划和组织指挥,同时负责组织的相关经济事务和善后处理。金某某、涂某华、邹某3、刘某某负责打杀;邹某3、金某某、刘某某负责收取赌博场所和娱乐场所的保护费,王某某、张某某负责开设赌场及赌场的日常管理。

该组织在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中,逐步形成了较为严格的纪律和规约。一是对组织领导者要绝对服从和尊重,下级服从上级,上级安排的事情要不问缘由地实施;二是组织成员分工明确、等级森严,命令逐级传达,事务逐级汇报,不许越级汇报,上层事务下层没有知道的权力;三是做事要团结,为维护组织威名,打架要打赢,大家有事要帮忙,要随叫随到;四是组织成员统一吃住,统一保管砍刀、钢管等作案工具;五是组织成员不准吸毒,疏远吸毒者。

(二)经济特征。该组织通过有组织地实施开设赌场等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

2002年开始,冯某华、王某某伙同刘某某等人,依托组织的强势和组织力量,在宜春市袁州区开设“地中海娱乐城”赌场,安排组织成员到赌场看场子,攫取1779400元的经济利益。另外依靠组织势力通过采取暴力、威胁等手段,在“南门”一带大肆插手赌博场所、娱乐场所,强行收取保护费,豢养组织成员,长达十几年,获取非法利益432000元;强行收购冬笋非法获利300000元;强行插手医疗纠纷非法获利360000元。

该组织将获取经济利益用于违法犯罪活动或者维系组织的生存和发展。如安排组织成员到赌场收取保护费;为组织成员提供统一吃住及生活费用;为被羁押的组织成员上账,接风;为受伤的组织成员支付医药费及为已故组织成员办理后事、送慰问金;统一购置及管理作案刀具以及为组织成员违法犯罪行为进行善后、出面协调、帮其支付赔偿款。

(三)行为特征。该组织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

以冯某华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犯罪在形成、发展和壮大的过程中,为扩大组织势力和谋取经济利益,通过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多次有组织地实施了聚众斗殴、故意伤害、寻衅滋事、敲诈勒索、故意毁坏财物、强迫交易、开设赌场、容留他人吸毒等犯罪活动38起,共导致2人重伤(其中1人为四级伤残),11人轻伤,6人轻微伤。该组织还组织实施了25起违法行为。

(四)危害性特征。该组织通过有组织地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在宜春市袁州区“南门”一带形成重大影响,严重破坏当地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以冯某华为首的该组织为提升组织的淫威,纠集组织成员在公共场所持械斗殴,到医院补刀,公然对抗法制,造成群众心理恐慌,安全感下降,形成重大影响。通过开设赌场,采用暴力、威胁等手段,以组织强势为依托,在袁州区“南门”一带非法赌博行业形成重大影响。插手他人矛盾或者医疗纠纷,为非作歹,欺压残害群众,极大地影响了群众正常的生活秩序,严重破坏了当地的经济生活秩序,给社会公共秩序带来了严重影响,社会危害性大。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及同案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刑事判决书;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

二、故意伤害罪

1、刘某某(已判刑)与被害人袁某某因刘某某女友何柳产生矛盾。2008年8月30日13时许,刘某某纠集刘某某、邹某5、钟某2、邹某6、甘某某、胡某某、张某某(以上人员均已判刑)和被告人邹某1等人携带铳、菜刀等凶器乘车窜至分宜县城,邹某6、甘某某、胡某某及被告人邹某1在分宜县盘金商务大酒店楼下接应,由刘某某、邹某5、钟某2及张某某到807房间用菜刀将袁某某砍伤。经鉴定,被害人袁某某的伤势为轻伤甲级。后刘某某、张某某、邹某5、钟某2、邹某6、甘某某、胡某某、被告人邹某1与袁某某达成调解,赔偿被害人袁某某经济损失共计35000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邹某1、同案人刘某某等人的供述;被害人袁某某的陈述,法医鉴定、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

2、2015年10月9日14时许,刘某某、胡某某、甘某某和被告人邹某1在胡某某家新开的麻将室,刘某某与杨某某发生争吵,杨某某叫来被害人钟某某、唐某某,刘某某、胡某某、甘某某、被告人邹某1与被害人钟某某、唐某某发生肢体冲突。刘某某从麻将馆厨房拿来一把菜刀,将钟某某、唐某某砍伤。经鉴定,钟某某、唐某某伤情均为轻伤一级。事后,双方达成谅解协议,钟某某获得赔偿款170000元,唐某某获得赔偿款80000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邹某1、同案人刘某某、胡某某、甘某某等人的供述;被害人钟某某、唐某某的陈述,法医鉴定、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

三、寻衅滋事罪

1、2008年,卢某某接手卢某1在宜春市**街**号的“城市英雄”网吧城南店,刘某某带着邹某5、甘某某、胡某某、邹某6、谢某某、钟某2及被告人邹某1等人到该店免费上网,否则以占座等方式阻扰他人上网,影响网吧的正常经营。卢某某无奈,被迫多次给刘某某及邹某5、甘某某、胡某某、邹某6、谢某某、钟某2及被告人邹某1不定期按月免费充值100元上网卡,至2010年卢某某亏本转让该网吧为止。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邹某1、同案人刘某某、邹某5等人的供述;被害人卢某某的陈述,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

2、2014年1月25日上午,被害人徐某甲清理自家余土时,将余土倒在自家与邻居陈某文家之间的一条小巷内,引发双方纠纷,致陈某文受伤。当日中午,得知父亲受伤的陈某(另案处理)非常气愤,遂打电话给冯某华要求帮忙,冯某华同意后联系金某某,要金某某带人前往陈某文家。14时许,金某某召集刘某某、胡某某、方某某及被告人邹某1、邹某2等人来到袁州区农民街陈某文家,从陈某文家中拿木棍、锄头等工具将徐某甲家中围墙破坏,并对在场的被害人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胡某某、徐某丁、徐某戊进行殴打,致六人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徐某甲、徐某乙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事后,陈某为徐某甲等人支付了6000元医疗费。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邹某1、邹某2、同案人刘某某、胡某某等人的供述;被害人徐某己的陈述,法医鉴定、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

3、2015年5月29日晚上,钟某2以手指割伤为由在九度空间KTV内闹事,与护场子的刘某某及邹某5等人发生冲突,邹某5被钟某2叫来的黄金(外号美国佬、外国佬)持刀砍伤。2015年5月30日晚,刘某某打听到钟某2在袁州区**楼路三和碳烤羊腿店工作,遂纠集胡某某、贺某某、甘某某及被告人邹某1、邹某2等人前往该店。向店主提出交出钟某2并赔偿1万元的要求。店主拒绝后,刘某某、胡某某、贺某某、甘某某及被告人邹某1、邹某2等人持砍刀、钢管等工具,将被害人付某甲、付某乙砍伤,同时打砸了三和碳烤羊腿店。经鉴定,被害人付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害人付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5年12月8日,九度空间KTV的老板彭作赐与付某甲达成调解协议,彭作赐代为赔偿付某甲医疗费等损失共计12000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邹某1、邹某2、同案人刘某某、胡某某、甘某某、贺某某等人的供述;被害人付某甲的陈述;法医鉴定、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

4、2011年11月16日,唐某某受让江西天皓房地产有限公司(下称天皓公司)50%的股份,与谌某某共同持有天皓公司的全部股份。2016年8月20日,经唐某某介绍,唐某某、谌某某代表天皓公司与郑某某(已判刑)、邓某某、曾某某代表的吉安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吉安三建)签订《施工补充协议书》,约定由吉安三建承建秀江印象项目工程。后袁某某(已判刑)承接了秀江印象项目的部分泥工工程。在项目建设过程中,谌某某与唐某某产生利益纠纷,谌某某于2016年9月、10月24日、11月5日向吉安三建公司发函两次要求停工、终止合同。吉安三建不同意终止合同,2016年11月10日,邓某某、郑某某一方邀请冯某华、金某某及肖某某投资100万元入股秀江印象项目的建设。2016年11月16日,邓某某退还冯某华股资50万元。

2017年11月份,袁某某组织其母亲等亲戚、陈某某(已判刑)组织其岳父到天皓公司秀江印象售楼部居住阻扰办公二十余天;唐某某、郑某某安排魏某1和彭某某、潘某某(已判刑)等人占用秀江印象售楼部办公场所进行打牌、阻扰天皓公司办公、劝阻顾客看房、买房十余天。

2017年12月14日左右,郑某某与冯某华、金某某及袁某某等人约好在秀江印象项目开盘时一起去现场进行阻扰。12月16日上午,冯某华、金某某及袁某某、彭某某、彭某2、潘某某、陈某某(已判刑)及被告人邹某1、邹某2等二十余人与唐某某先后赶到秀江印象售楼部,在大量群众在场的情况下,公然出手殴打在场人员,导致被害人易某甲等人受伤、现场秩序严重混乱。经鉴定,易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邹某1、邹某2的供述;邹某5、黄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易某甲的陈述;法医鉴定、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

四、敲诈勒索罪

1、2012年,邱某2、揭某某、杨某某合伙在袁州区中山东路东方红影剧院附近开设了一个赌博机赌场。刚开张不久,刘某某、谢某某与被告人邹某2等人到该赌场,找到老板自称是“南门”混社会的,要求到其赌场罩场子收取保护费。邱某2、揭某某、杨某某商量后,被迫同意。此后每个月月底,刘某某亲自或者安排谢某某等人到其赌场内收取保护费,第一年按每月2000元收取,第二年按每月3000元收取。2012年至2014年间,邱某2、揭某某、杨某某共向刘某某、谢某某、被告人邹某2等人支付60000元保护费。上述款项全部用于刘某某、谢某某及被告人邹某2等人日常开销。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邹某2、同案人谢某某等人的供述;被害人揭某某等人陈述;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

2、2014年左右,彭某某、范某某、徐某某在其位于宜春“南门”平安路明月大酒店开设的“花园动漫城”内,陆续放置了水果机、连线机等赌博游戏机。经营期间,刘某某找到彭某某索要钱财。彭某某拒绝后,刘某某、胡某某与被告人邹某1、邹某2等人到赌场内闹事。彭某某被迫答应刘某某的要求,不定时的支付保护费。2014年至2017年,彭某某被迫十余次向刘某某、胡某某及被告人邹某1、邹某2等人支付2000至4000元不等的保护费,共支付30000元。上述款项全部用于刘某某、胡某某及被告人邹某1、邹某2等人日常开销。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邹某1、邹某2、同案人刘某某、胡某某等人的供述;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

五、其他犯罪

除参与实施以上组织犯罪外,被告人邹某1、邹某2还参与实施了一起故意伤害他人的个人犯罪行为,具体事实如下:2013年4月,被害人易某乙与颜某某(已判刑)等人合伙承建碧桂园部分工程,颜某某投资50万元,占股10%,项目于2016年年底完工,工程在决算时,颜某某以投资多年未收回资金和利润为借口多次找易某乙还钱,未果。2018年1月17日晚,颜某某与被告人邹某1、邹某2等人再次找到易某乙,并把易某乙带到宜春农民街一无名茶座,经协商后,仍没有合理的答复,在气愤之下,颜某某与被告人邹某1、邹某2等人将易某乙打伤。经鉴定,易某乙的伤情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邹某1、邹某2、同案人颜某某等人的供述;被害人易某乙的陈述;法医鉴定、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

另查明,被告人邹某1、邹某2于2019年12月9日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被告人邹某1于2014年11月19日因非法持有枪支罪被袁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在缓刑勘验期内分别于2015年5月30日、2015年10月9日参与实施起诉书指控的寻衅滋事罪第三起、故意伤害罪第二起犯罪行为,属于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

另查明,公安机关已对被告人邹某1、邹某2名下财产依法进行查询、冻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1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寻衅滋事;敲诈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某1在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中是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邹某1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被告人邹某1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

被告人邹某2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寻衅滋事;敲诈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某2在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中是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邹某2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靖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钟文凤

检察官助理:涂久明

2020年7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邹某1、邹某2现羁押于宜春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0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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