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隆检刑诉〔2019〕12号
被告人邹树松,男,1984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524198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湖南省新化县人,住新化县**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9日被新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4日被湘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7年11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18年8月23日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8年9月20日由隆回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胡秀武,男,1982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5241982198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湖南省新化县人,住新化县**镇**村第**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9日被新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2015年7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18年8月23日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8年9月20日由隆回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肖某甲,男,1976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524197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湖南省新化县人,住新化县**镇**村**组**号。2018年7月7日,因吸食毒品被新化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2日。因涉嫌盗窃罪,2018年10月12日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8年11月1日由隆回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隆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树松、胡秀武、肖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8年11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于2018年12月2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邹树松、肖某甲来到新化县**镇**市场附近的居民小区,发现小区内停放着一台蓝色广本女式摩托车,由肖某甲放哨,邹树松趁无人之际,采取撬开启动锁的方式,将被害人罗某丙的摩托车盗走。经隆回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的价值为人民币2996元;
2、2018年4月9日15时许,被告人邹树松伙同邹某甲(另案处理)来到新化县**镇中心学校附近,发现李某某楼下停放着一台黑色本田女式摩托车,邹树松、邹某甲趁无人之际,采取搭线点火的方式将被害人邹某乙的摩托车盗走。经新化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的价值为人民币5030元;
3、2018年6月25日17时许,被告人邹树松、胡秀武来到隆回县**镇**酒店,发现**酒店巷子里停放着一辆红色女式本田摩托车,由胡秀武放哨,邹树松趁无人之际,用随身携带的开锁工具,采取撬锁的方式将被害人陈某乙的摩托车盗走。经隆回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的价值为人民币4784元。
4、2018年6月28日17时许,被告人邹树松、胡秀武来到新化县**镇新市场,看到市场三单元楼梯口摆放着一辆红色女式新大洲摩托车,由胡秀武放哨,邹树松趁无人之际,用随身携带的开锁工具,采取撬锁的方式将被害人罗某丁的摩托车盗走。经隆回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的价值为人民币4848元。
5、2018年8月12日17时许,被告人邹树松、胡秀武来到**镇茗水桥旁,发现郑某某屋前停放着一台未拔钥匙的红色豪爵女式摩托车,由胡秀武放哨,邹树松趁无人之际,用该车的钥匙将被害人陈某丙的摩托车发动后驾驶摩托车逃离现场。经隆回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的价值为人民币249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接报案登记表、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摩托车照片、谅解书、领条、扣押撬锁工具照片、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肖某乙、李某某、陈某甲、罗某甲、张某某、郑某某、罗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罗某丙、邹某乙、陈某乙、罗某丁、陈某丙的陈述;4.被告人邹树松、胡秀武、肖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新化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结论书、隆回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结论书;6.辨认笔录、指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方位图、现场照片、视频截图;7.被盗案发现场视频录像光碟。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树松、胡秀武、肖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树松、胡秀武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邹树松、胡秀武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被告人肖某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隆回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肖剑锋、肖雨其
2019年1月15日
附:
1.被告人邹树松、胡秀武、肖某甲现羁押在隆回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证人名单:肖某乙、李某某、陈某甲、罗某甲、张某某、郑某某、罗某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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