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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邹梅芳盗窃案)_岳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岳县检公一刑诉〔2017〕441号

被告人邹梅芳,女,194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621194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岳阳县******组。2014年5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岳阳县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二千元;2015年10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岳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6年5月6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盗窃罪,2017年8月24日被岳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岳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梅芳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12月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了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己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8月23日13时许,被告人邹梅芳途经岳阳县**乡**村朱某甲(男,76岁)家门前时,以讨茶喝为由进入朱家,在与朱某甲搭话中了解到仅朱某甲一人在家,便试图引诱朱某甲与其发生性关系,邹梅芳在与朱某甲发生肢体接触时,趁机盗得朱某甲放在裤子后左口袋中的5000元人民币,然后迅速离开朱家。不久,朱某甲发现钱被盗,立即告知亲友寻找邹梅芳,当日14时许,朱某甲的侄子朱某乙在**乡对面的山下找到了邹梅芳,邹梅芳交出了所盗的5000元现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相关物证、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梅芳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刑满释放不满五年又犯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袁大兴

2017年12月20日

附:

    1.被告人现监视居住在家,联系电话132****0771。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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