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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邹汉丰盗窃案)_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硚检二部刑诉〔2020〕131号 

   被告人邹汉丰,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104196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住武汉市口区**巷**号,无业。因盗窃罪,于1987年8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脱逃罪,于1988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盗窃罪,于2009年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盗窃罪,于2009年9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因盗窃罪,于2019年1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4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16日经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由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于次日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汉丰涉嫌盗窃罪向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3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邹汉丰武汉市口区**门**店门口,用随身携带的自制T型锤子,将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铃木之星牌电动车盗走,同日下午13时许,被被害人张某某发现并报警,随后公安机关将其抓获。经鉴定物品价值人民币1920元。赃物已发还。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1、书证、物证:抓获经过、作案工具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行车轨迹图、刑事判决书、身份材料等;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3、证人伍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邹汉丰的供述和辩解;5、价格鉴定意见书;6、讯问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邹汉丰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汉丰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此次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汉丰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邹汉丰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邹汉丰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邹汉丰有期徒刑九个月或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童德军

     检察官助理:张  振

  2020年8月26日

附件:1.被告人邹汉丰现被羁押于江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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