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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邹江平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容留他人吸毒案)(公开版)_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洞检公诉刑诉〔2020〕19号

被告人邹江平,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22198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群众,非人大代表,非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新邵县,住新邵县**镇**村**组**号,因吸食毒品于2019年2月23日被洞口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4年12月3日被新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3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1月2日被隆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4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因患有严重疾病,被洞口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因监视居住在逃,于2019年11月22日被抓获并执行逮捕。

本案由洞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江平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本院于2019年12月26日退回洞口县公安局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被告人邹江平自2017年以来多次购买并销售邓某某、杨某丙(均另案处理)等人盗窃来的摩托车,共计12次,摩托车价值合计为7747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7年的一天,邹江平经刘某丙(另案处理)介绍以1500元的价格销售一辆黑色凌肯女式摩托车给一外号叫“武大郎”的男子;经估价鉴定,该车的价格为1600元。

2.2018年7月份左右,邹江平以1400元的价格销售一辆红色豪爵宇钻摩托车刘某丙,该车主系洞口县**乡**村的龙某某。该车于2018年7月14日凌晨在洞口县城雪峰广场附近被盗;经估价鉴定该车的价格为4340元。

3.2018年8月或9月左右,邹江平经刘某丙介绍以1600元的价格销售一辆黑色豪爵宇钻女式摩托车给刘某丁,该车主系隆回县**乡***村**组**号的周某某,该车于2018年8月30日在隆回县**街上赶集时被盗;经估价鉴定,该车的价格为2480元。

4.2018年12月的一天,邹江平经刘某丙介绍以2800元的价格销售一辆红色福田五星三轮摩托车给申某某,该车主系武冈市**桥镇**村**组夏某某,该车于2018年11月30日凌晨在武冈**街上被盗;经估价鉴定该车的价格为12000元。

5.2018年12月,邹江平经刘某丙介绍以2200元的价格销售一辆红色新世纪三轮摩托车给刘某乙,该车主系隆回县**镇**村**组**号的陈某某,该车于2018年12月22日在隆回县**街上赶集时被盗,经估价鉴定该车的价格为6400元。

6.2018年11月,邹江平经刘某丙介绍以2200元的价格销售一辆蓝色宗申三轮摩托车给刘某甲;经估价鉴定该车的价格为4800元。

7.2018年10月23日,邹江平以1500元的价格销售一辆红色豪爵男式摩托车给新邵县**镇修摩托车的孟某某,该车主系洞口县**镇**村的李某某,该车于2018年9月在洞口县杨林派出所门口被盗,经估价鉴定该车的价格为2900元。

8.2018年7月16日,邹江平以1900元的价格销售一辆蓝色宗申牌三轮摩托车给邵阳县岩口铺镇的高某乙(另案处理),高某乙过了个把月左右以2000元的价格将车卖给同村的杨某甲,该车主系隆回县滩头镇龙石村8组1号的杨某乙,经估价鉴定该车的价格为8100元。

9.2018年10月6日,邹江平以3000元的价格销售一辆银灰色福田五星三轮摩托车给高某乙,该车主系武冈市月光岭北路的齐某某,该车于2018年10月6日凌晨在武冈市**路德国啤酒店门前被盗,经估价鉴定该车的价格为12800元。

10.2018年12月11日上午9时许,邹江平从邓某某和杨某丙手上以800元钱购得一红色的宗申牌三轮摩托车供自己使用,该车主为洞口县黄桥镇周某乙,该车于2018年12月11日下午被查获,经估价鉴定该车的价格为8400元。

11.2018年8月的一天,邹江平以1000元的价格将一辆红色宗申牌男式两轮卖给同村的邹某某,邹某某因发现邹江平被抓获,主动将该摩托车交到小塘派出所,经估鉴定该车的价格为3150元。

12.2018年的一天,经高某甲介绍,邹江平以2000元的价格将一红色隆鑫牌三轮摩托车卖给在邵阳县***镇卖肉的罗某某,罗某某使用该车至被查获,该车的失主为武冈市***镇**村14组的段某某,经鉴定该车的价格为10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罗某某、杨某甲、孟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申某某、刘某丁等人的证言:2.被害人段某某、齐某某、杨某乙、李某某、陈某某、夏某某、周某甲、龙某某等人的陈述;3.被告人邹江平的供述与辩解;同案人邓某某、杨某丙、陈某某、高某甲、高某乙、刘某丙的供述;4.估价鉴定意见书;5.辨认笔录;6.提取笔录及摩托车照片;7.微信转账记录。

二、容留他人吸毒罪

1.2018年农历10月份左右,被告人邹江平容留高某甲和外号叫“小瓶子”的男子一起在邹江平的老屋一起吸食冰毒;

2.在邹江平家里第一次吸毒的10来天后,被告人邹江平容留高某甲和外号叫“小瓶子”的男子一起在邹江平的老屋一起吸食冰毒;

3.在邹江平家里第二次吸毒的10来天后,被告人邹江平容留高某甲一起在邹江平的老屋一起吸食冰毒;

4.在邹江平家里第三次吸毒的10来天后,被告人邹江平容留高某甲一起在邹江平的老屋一起吸食冰毒;

5.在邹江平家里第四次吸毒的10来天后,被告人邹江平容留高某甲一起在邹江平的老屋一起吸食冰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高某甲的证言;2.被告人邹江平的供述;3.现场勘验笔录。

全案的证据如下:

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户籍资料等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江平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代为销售,情节严重,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邹江平犯有数罪,应数罪并罚;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洞口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肖冬梅

2020年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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