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343号
被告人邹洁,女性,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21197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住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村**幢**单元**室。被告人邹洁曾因赌博,于1999年9月16日被罚款叁佰元;曾因赌博,于2007年9月27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二千元;曾因赌博,于2010年8月20日被罚款伍佰元;曾因赌博,于2011年11月2日被罚款伍佰元;曾因赌博,于2012年5月29日被行政拘留三日;曾因赌博,于2015年8月27日被行政拘留十三日,并处罚款三千元;曾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12月9日因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曾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8年10月1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2019年5月13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邹洁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4月30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6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21988********,汉族,初中文化,理发师,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滨海县,住江苏省常州市经济开发区戚墅堰街道**新村**幢**单元**室。被告人刘某某曾因为赌博提供条件,于2014年11月15日被罚款伍佰元。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4月30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某某,男性,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3198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宿迁市沭阳县,现暂住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和平北路马家村43号。被告人孙某某曾因犯强奸罪,于2002年1月2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曾因谎报警情,于2014年5月17日被罚款伍佰元;曾因赌博,于2014年5月29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被告人孙某某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4月30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6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
被告人严春明,男性,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21196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住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村**幢**单元**室。被告人严春明曾因吸毒,于2010年7月20日被行政拘留十日;曾因吸毒,于2010年10月26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二千元;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6月2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6年2月19日刑满释放;曾因赌博,于2016年12月21日被罚款伍佰元。被告人严春明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4月30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6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
被告人朱某某,男性,196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04196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住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里**幢**单元**室。被告人朱某某曾因吸毒,于2002年3月1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后被强制隔离戒毒六个月。被告人朱某某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4月30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洁、刘某某、孙某某、严春明、朱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份,被告人邹洁、刘某某、孙某某、严春明、朱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先后4次在本市新北区春江镇安西公路“北杨下”公交站台旁边渔场等地开设赌场,抽头渔利共计人民币8300余元。其中,被告人邹洁负责安排赌场地点、召集参赌人员和抽头;被告人刘某某、孙某某受雇佣负责接送赌客、望风;被告人严春明、朱某某受雇佣负责望风。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20年4月21日下午,被告人邹洁、刘某某、孙某某、严春明、朱某某按上述分工,在上述渔场内开设赌场,组织王某某、吴某某、丁某某、徐某某等人进行赌博,抽头渔利人民币2000余元。
2.2020年4月22日下午,被告人邹洁、刘某某、孙某某、严春明、朱某某按上述分工,在上述渔场内开设赌场,组织王某某、吴某某、丁某某、徐某某等人进行赌博,抽头渔利人民币2000余元。
3.2020年4月25日下午,被告人邹洁、刘某某、孙某某、严春明、朱某某按上述分工,在本市新北区创业路与魏安路交叉口东南侧小树林里的彩钢瓦房内开设赌场,组织王某某、吴某某、丁某某、徐某某等人进行赌博,抽头渔利人民币3000余元。
4.2020年4月26日下午,被告人邹洁、刘某某、孙某某、严春明、朱某某按上述分工,在上述彩钢瓦房内开设赌场,组织王某某、吴某某、丁某某、徐某某等人进行赌博,抽头渔利人民币1300余元。
2020年4月28日,被告人邹洁、刘某某、朱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被告人孙某某、严春明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吴某某、丁某某、徐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邹洁、刘某某、孙某某、严春明、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制作的辨认、扣押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邹洁、刘某某、孙某某、严春明、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洁、刘某某、孙某某、严春明、朱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邹洁、刘某某、孙某某、严春明、朱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邹洁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刘某某、孙某某、严春明、朱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邹洁、刘某某、朱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严春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邹洁、严春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明玉
检察官助理:林银银
(院印)
2020年7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邹洁、孙某某、严春明现羁押在常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某、朱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5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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