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三区检刑诉〔2020〕1077号
被告人邹浪文,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4241991********,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为本省五华县**镇**村**。2017年12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8年4月15日释放;2019年5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9年11月8日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逮捕。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浪文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月10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月11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9年11月9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邹浪文前往本市黄江镇田美社区天虹商场门前,盗窃被害人王某甲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双乔牌电动自行车(价值约1000元)时被保安发现遂逃离,随后在黄江镇玉堂围篮球场被抓获。同日,东莞市公安局对邹浪文处以行政拘留十日。
(二)2019年11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邹浪文前往本市塘厦镇四村社区高科技工业区一路3号出租屋门口,将被害人王某乙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小刀牌电动自行车(价值约500元)盗走,后将车辆变卖给他人。
(三)2019年12月25日12时40分许,被告人邹浪文前往本市塘厦镇诸佛岭社区大岭古新村南五巷路段,将被害人栗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南实王牌电动三轮车(价值约2000元)盗走,后将车辆变卖给他人。
2020年1月9日23时许,公安机关在本市黄江镇金钱岭二街17号同悦住宿门口将被告人邹浪文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现场勘验材料,王某甲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监控录像,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被告人邹浪文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邹浪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浪文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邹浪文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鉴于邹浪文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邹浪文判处十一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检察员:林蓉
2020年5月7日
附:
1.被告人邹浪文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2.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
3.移送侦查卷宗三册及检察卷宗一册。
4.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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