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哈里检一部刑诉〔2020〕640号
被告人邹海洋,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7061982********,汉族,**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伊春市,住黑龙江省伊春市**区**街**委**组。2005年4月30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2008年3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4年4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单处罚金人民币5,200元;2007年10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0年11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3年8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5年9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7年12月13日刑满释放;2019年2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20年9月2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30日被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逮捕。
本案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海洋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11日11时许,被告人邹海洋伙同郑某某(已判决)到哈尔滨市道里区哈药路附件的零点网咖,邹海洋向正在上网的被害人刘某某身旁丢掷两张一元纸币,拍刘某某并手指其丢掷的纸币,刘某某捡拾纸币,郑某某趁机将刘某某放在电脑上的苹果6S手机、金立S10手机各1部(共价值人民币1,900元)盗走。销赃后,邹海洋与郑某某均分销赃款挥霍。被告人邹海洋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邹海洋妻子已代邹海洋退还刘某某人民币1,900元。
经侦查,被告人邹海洋于2020年9月27日被公安机关在哈尔滨市呼兰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侦破经过、哈尔滨市道里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工作记事、扣押物品清单、转账截图、谅解书、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江苏省龙潭监狱释放证明(存根)等;
2.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邹海洋及同案犯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视听资料现场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邹海洋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海洋伙同他人实施扒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海洋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其从重处罚。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邹海洋系从犯,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邹海洋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邹海洋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耀炜
2020年12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邹海洋现羁押于哈尔滨市道里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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