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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邹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_黄山市徽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徽检刑诉〔2020〕31号

被告人邹煌,男,1979年12月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5271979********,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黄县,住江西省抚州市宜黄县**小区**栋**楼。被告人邹煌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2月6日被黄山市公安局徽州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8日,经黄山市徽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黄山市公安局徽州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黄山市公安局徽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煌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3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3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月30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份,被告人邹煌在缅甸赌场上认识了其上线“阿华”(另案处理),并欠“阿华”2000元。被告人邹煌回国后,“阿华”打电话给被告人邹煌讨要欠款,并称如果被告人邹煌帮他开几张银行卡走流水,就不要被告人邹煌还款。被告人邹煌明知该款项为犯罪所得,仍然以父亲邹某某、母亲欧阳某某、丈母娘罗某某和自己的名义到银行开了六张银行卡并将银行卡信息告知“阿华”,钱转入这几张银行卡后,“阿华”电话通知被告人邹煌将转入银行卡内的资金立即取出,被告人邹煌取出现金后将所取现金交给“阿华”指定的拿款人(身份不详),除用被告人邹煌本人身份证开设的银行卡外其余五张银行卡均被丢弃。

2019年11月18日14时许,诈骗人员通过抖音加受害人王某某为好友,之后,又通过微信加了王某某微信进行聊天,获取王某某信任。23日下午,诈骗人员通过微信发了一个二维码给王某某,让其扫二维码进入这个链接,说在这里面可以赚钱,王某某通过扫该二维码进入链接以后,发现是一个网络博彩的链接。对方跟王某某说在里面投注,肯定能赚钱。受害人王某某就这样被骗,并分七次给诈骗人员提供的户名为杨某某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卡号:622848185819191****)汇入共计人民币658000元,其中419800元被被告人邹煌取出并转移,被告人邹煌具体取款情况如下:

一、2019年11月24日09:54:26受害人王某某汇入210000元到杨某某账户后,诈骗人员随即:

1、将其中的50000元转入罗某某的农业银行卡。当日,被告人邹煌拿着罗某某的该张银行卡到中国农业银行宜黄县支行ATM机上取走20000元,柜台上取走29900元;

2、将其中的50000元转入罗某某的建设银行卡。当日,被告人邹煌拿着罗某某的该张银行卡到中国建设银行宜黄县支行ATM机上取走20000元,柜台上取走30000元;

3、将其中的50000元转入邹某某的农业银行卡。当日,被告人邹煌拿着邹某某的该张银行卡到中国农业银行宜黄县支行ATM机上取走20000元,柜台上取走29900元;

4、将其中的50000元转入欧阳某某的建设银行卡。当日,被告人邹煌拿着欧阳某某的该张银行卡到中国建设银行宜黄县支行ATM机上取走20000元,柜台上取走30000元;

5、将其中的10000元转入欧阳某某的农业银行卡。当日,被告人邹煌拿着欧阳某某的该张银行卡到中国农业银行宜黄县支行ATM机上取走10000元。

二、2019年11月25日14:18:41受害人王某某汇入30000元到杨某某账户后,诈骗人员随即将30000元转入广州**有限公司的工商银行卡,然后马上又将30000元和另一笔40000元转入被告人邹煌的中国邮储银行卡。当日,被告人邹煌拿着该卡在ATM机上取现20000元,在柜台上取走49900元。

三、2019年11月25日16:27:38受害人王某某汇入100000元到杨某某账户后,诈骗人员随即:

1、将其中的50000元转入罗某某的农业银行卡。当日,被告人邹煌拿着罗某某的该张银行卡到中国农业银行宜黄县支行ATM机上取走20000元,柜台上取走30000元;

2、将其中的50000元转入罗某某的建设银行卡。当日,被告人邹煌拿着罗某某的该张银行卡到中国建设银行宜黄县支行ATM机上取走20000元,柜台上取走30000元。

四、2019年11月25日22:01:33受害人王某某汇入80000元到杨某某账户后,诈骗人员随即将80000元转入广州**有限公司的工商银卡,然后马上又将80000元转入罗某某的建设银行卡。钱到账后被告人邹煌又随即:

1、将其中的20000元转入罗某某的农业银行卡。次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邹煌拿着罗某某的该张银行卡到中国农业银行宜黄县支行ATM机上取走20000元;

2、将其中的20000元转入欧阳某某的农业银行卡。次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邹煌拿着欧阳某某的该张银行卡到中国农业银行宜黄县支行ATM机上取走20000元;

3、将其中的20000元转入欧阳某某的建设银行卡。次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邹煌拿着欧阳某某的该张银行卡到中国建设银行宜黄县支行ATM机上取走20000元;

4、将其中的20000元转入罗某某的中国建设银行卡支付宝特约商户。次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邹煌拿着罗某某的该张银行卡到中国建设银行宜黄县支行ATM机上取走2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告人邹煌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1张

2、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银行交易流水等书证;

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邹煌的供述与辩解;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邹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煌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煌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余文洪

检察官助理:方曼菲

2020年5 月28日

附:

1.被告人邹煌现羁押于黄山市歙县看守所。

2.随案移送侦查卷3册、检察卷1册。

3.随案移送U盘2个、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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