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邹红、夏熊熊等非法拘禁、邹红强迫交易案)_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检察院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崇检公诉刑诉〔2020〕40号

被告人邹红,男,197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32197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新津县******组,现住四川省新津县**公寓****单元**号。2019年5月15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成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经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成都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8月20日,经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批准,成都市公安局对邹红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至9月21日,同年9月20日,经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批准,成都市公安局对邹红延长羁押期限两个月至11月21日。

辩护律师卢胜乾,四川致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沈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126198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四川省夹江县**乡**村**组。2007年7月31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邛崃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5个月15 日,2007年10月29日刑满释放。2019年5月15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成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经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成都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8月20 日,经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批准,成都市公安局对沈某某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至9月21日,同年9月20日,经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批准,成都市公安局对沈某某延长羁押期限两个月至11月21日。

辩护律师陈莉,四川淳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律师刘长江,四川淳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301971********,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邛崃市**镇**村**组,现住四川省都江堰市**镇**村**园**栋。2019年5月17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成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经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成都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8月20日,经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批准,成都市公安局对吴某某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至9月21日,同年9月20日,经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批准,成都市公安局对吴某某延长羁押期限两个月至11月21日。

被告人夏熊熊,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321984********,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新津县**镇**村**组,现住四川省新津县**镇**大道**号**栋**单元**楼**号。2003年6月12日因犯抢夺罪被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4年2月27日刑满释放。2019年6月11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成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经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成都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9月17日,经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批准,成都市公安局对夏熊熊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至10月18日。

被告人廖宇,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321976********,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新津县**镇**村**组**号,现住四川省新津县**路**号**栋**单元**楼**号。2009年2月26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09年3月16日刑满释放。2019年5月15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成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经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成都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8月20日,经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批准,成都市公安局对廖宇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至9月21日,同年9月20日,经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批准,成都市公安局对廖宇延长羁押期限两个月至11月21日。

辩护律师罗中兆,四川卓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波,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32198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四川省新津县**镇**村**组**号。2019年5月15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成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经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成都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8月20日,经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批准,成都市公安局对周波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至9月21日,同年9月20日,经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批准,成都市公安局对周波延长羁押期限两个月至11月21日。  

被告人王文云,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321969********,汉族,半文盲,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四川省新津县**镇**村**组。2017年12月6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4个月,2018年12月30日刑满释放。2019年5月17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成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经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成都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8月20 日,经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批准,成都市公安局对王文云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至9月21日,同年9月20日,经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批准,成都市公安局对王文云延长羁押期限两个月至11月21日。

辩护律师陈世洪,四川致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宋晓蓉,女,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22196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镇**村**组,现住四川省新津县**镇**村**组。2019年5月17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成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经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成都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8月20日,经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批准,成都市公安局对宋晓蓉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至9月21日,同年9月20日,经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批准,成都市公安局对宋晓蓉延长羁押期限两个月至11月21日。

辩护律师张琴,四川致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林晓亮,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32198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四川省新津县**镇**村**组。2019年5月21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成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经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成都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8月20日,经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批准,成都市公安局对林晓亮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至9月21日,同年9月20日,经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批准,成都市公安局对林晓亮延长羁押期限两个月至11月21日。

被告人罗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32197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四川省新津县**镇**村**组**号附**号。1998年5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9个月,1999年12月15日刑满释放。2019年8月26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成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经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成都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律师姚科,四川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红涉嫌非法拘禁罪、强迫交易罪,被告人沈某某、吴某某、夏熊熊、廖宇、周波、王文云、宋晓蓉、林晓亮、罗某甲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0月9日移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成都市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11月5日交办我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11月5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被害人近亲属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12月19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13日补查重报。期间,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分别于2019126日、2020214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邹红为牟取非法利益,多次高利放贷,2008年至2015 年期间,邹红以发放工资的形式将被告人吴某某、沈某某、夏熊熊、罗某甲等人纠集在身边,并以非法拘禁、威胁、恐吓、上门骚扰、聚众闹事等暴力手段向被害人追讨欠款,形成了以被告人邹红为首要分子,吴某某、沈某某、夏熊熊、罗某甲为成员的恶势力犯罪集团,在四川省新津县境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严重扰乱了当地的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

一、犯罪事实

(一)非法拘禁罪

1.2008年3月,被害人徐某甲向被告人邹红借款50万元,徐某甲以成都市新津县新泸食品厂征用土地及所有建筑物、国税局住房作抵押,并与邹红约定每月12%的高额利息和到期未还每天付利息20%为滞纳金的苛刻还款条件。2009年6月,被告人邹红为追讨欠款,指使被告人吴某某、沈某某多次到徐某甲住处进行言语威胁。2009年6月初的一天,被告人邹红将徐某甲及其妻子张某甲约至新津县梨花溪山上一农家乐,指使吴某某、沈某某殴打徐某甲、张某甲。两三天后的一天下午,邹红又指使吴某某、沈某某强行将徐某甲带至新津县永商镇望江路德智苑农家乐内非法拘禁至第二天17时许,并强迫徐某甲将新津县新泸食品厂征用土地及所有建筑物转让。徐某甲在被非法拘禁期间曾数次表达离开的意愿,均被邹红等人拒绝,徐某甲之子徐某乙也曾到徐某甲被非法拘禁的场所表示想带走徐某甲也未成功,直至徐某甲联系其朋友汤某某将新津县新泸食品厂的土地及房屋的相关资料交给邹红后才被放行。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1. 新泸食品厂征地批复、徐某甲信访事项办理情况报告、收入证明等书证;2.证人徐某甲、康某某、李某某、汤某某、唐某某、冯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徐某甲、张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邹红、吴某某、沈某某的供述及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指认笔录。

2.2014年3月1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邹红为追讨被害人林某某所借欠款,指使被告人夏熊熊、罗某甲从成都市双流区华阳镇尾随林某某至成都市锦江区鑫苑名家小区林某某住处,在林某某住处楼下强行将林某某带至新津县花源镇府西路48号佳豪酒店茶楼内,非法拘禁一夜后,邹红又指使夏熊熊、罗某甲将林某某带至成都市新津县金华镇捷瑞酒店504号房间内继续非法拘禁一夜,直至3月16日14时许,邹红指使夏熊熊将其送回住处。林某某被非法拘禁期间,邹红数次到拘禁地点向林某某逼讨欠款,夏熊熊、罗某甲等人对林某某实施辱骂。林某某因不堪忍受邹红、夏熊熊、罗某甲等人的非法拘禁、辱骂,私下许诺夏熊熊以好处,夏熊熊请示邹红后,将林某某送回其住处,并从林某某处收取好处费数千元。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1.收条、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曾某某、邱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邹红、夏熊熊、罗某甲的供述及辩解;5.辨认、指认笔录。

3.2012年8月和12月,被害人孙某某夫妻分两次向邹红借款40万元。2014年,被告人邹红多次带人和指使他人到孙某某夫妻的先锋养殖场,或将孙某某夫妻带到邹红位于新津县德智苑农家乐的办公场地,以威胁、恐吓方式追讨借款。2014年8月期间,邹红指使夏熊熊到孙某某夫妻的**养殖场采取软暴力方式追讨借款,并交代若不归还借款就不离开,同时亦不许被害人孙某某夫妻离开养殖场。被告人夏熊熊遂指使他人到先锋养殖场,看守被害人夫妻,并在养殖场内吃住,采用贴身跟随的方式限制孙某某夫妻的人身自由,直至二人还钱之后才离开养殖场。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1.还款明细、公证书、通话记录等书证;2.证人张某甲、孙某某、夏某某、丁某某、刘某甲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孙某某、罗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邹红、夏熊熊的供述及辩解;5.辨认笔录。

4.2015年4月15日下午,被告人邹红为追讨被害人张某乙所借欠款,将张某乙约至新津县永商镇望江路邹红的办公室内,后邹红指使被告人夏熊熊将张某乙带至新津县花源镇正源路120号思必好网络酒店307房间内非法拘禁,期间张某乙以拿衣服为由向夏熊熊提出回家,夏熊熊在未告知邹红的情况下将张某乙送至新津县五津镇兴园5路133号欧郡小区旁的玉康客栈后离开。其后,夏熊熊又将张某乙及证人张某丙带至思必好网络酒店307房间内和邹红见面。张某丙借故离开后,邹红与夏熊熊继续对张某乙非法拘禁至深夜,夏熊熊离开后,邹红又指使被告人王文云、宋晓蓉继续对张某乙非法拘禁,并将拘禁地点更换为新津县金华镇一酒店。4月16日,邹红和被告人廖宇约定轮流看管张某乙,当日邹红将张某乙交给被告人廖宇看守,廖宇指使被告人周波、林晓亮将张某乙非法拘禁在新津县五津镇五津东路319号经协商务宾馆内。4月17日,廖宇将张某乙交给邹红、王文云、宋晓蓉看管。张某乙子女张某丁、何某某报警后,接新津县公安局永兴派出所通知,邹红将张某乙送至该派出所并接受询问,询问结束后,派出所民警按照张某乙要求,将张某乙送至新津县**镇**路**号**小区**栋**单元**楼**号张某丙家借宿,邹红驾车跟随警车到达该住处,并指使王文云、宋晓蓉进入该住处对张某乙继续跟随控制至次日清晨。4月18日,邹红指使王文云、宋晓蓉将张某乙交给廖宇、周波、林晓亮看管,廖宇指使周波、林晓亮将张某乙非法拘禁在新津县五津镇五津东路319号经协商务宾馆内。4月19日,周波、林晓亮将张某乙交给邹红、王文云、宋晓蓉看管,邹红、王文云、宋晓蓉将张某乙非法拘禁在新津县永商镇望江路邹红的办公室内。4月20日,邹红、王文云、宋晓蓉将张某乙交给廖宇、周波、林晓亮看管,廖宇指使周波、林晓亮将张某乙非法拘禁在新津县五津镇兴园5路133号欧郡小区旁的玉康客栈内。4月21日凌晨7 时许,张某乙从玉康客栈三楼平台跳下,后经送医抢救无效身亡。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1.开房记录、情况说明、出诊记录等书证;2.证人何某某、刘某乙、张某戊、李某某、刘某丙、王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邹红、廖宇、夏熊熊、王文云、宋晓蓉、周波、林晓亮等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辨认、搜查等笔录。

(二)强迫交易罪

2009年6月9日,被告人邹红以强迫徐某甲签下的《财产转让协议书》,带着吴某某、沈某某将徐某甲、张某甲叫至新津县公证处,要求徐某甲、张某甲对该《财产转让协议书》申请进行公证,徐某甲、张某甲迫于邹红的威胁,与邹红一起作为甲乙双方向公证员提交了《财产转让协议书》的公证申请,并在公证材料上签字捺印,完成了公证。最终邹红以205万元的价格取得以新津县新泸食品厂名义购买的成都市新津县永商镇望江村二组境内的国有土地2.33亩使用权(性质为国有划拨)及该土地修建的全部房屋所有权,之后邹红长期居住于该处。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财产转让协议书、公证书等书证; 2.证人苟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徐某甲、张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邹红等人的供述及辩解;5.鉴定意见。

二、违法事实

2010年1月19日,被告人邹红指使吴某某、沈某某纠集十余名社会闲散人员到新津县五津镇迎宾大道“少公馆” 售楼部,采取拥堵售楼部大厅、哄闹等方式,扰乱该售楼部的正常工作秩序,被民警制止后又以讨要债务为名,伙同吴某某、沈某某对该售楼部负责人殷某某进行语言威胁、推搡,再次严重扰乱该售楼部的正常工作秩序。邹红、吴某某、沈某某因扰乱单位正常工作秩序被新津县公安局分别处以行政拘留10日、8日、8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殷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邹红等人的供述及辩解;4.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红为牟取非法利益,组织指使组织成员采用殴打、辱骂的方式非法剥夺多人人身自由,并致一人死亡;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迫被害人转让资产的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强迫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红一人犯数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处罚。被告人邹红纠集被告人夏熊熊、吴某某、沈某某、罗某甲等人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恶势力犯罪集团。被告人邹红领导犯罪集团进行多次犯罪活动,是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邹红是该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应当按照其组织、领导的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被告人吴某某、沈某某是犯罪集团的组织成员,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具有殴打情节;参与扰乱单位正常工作秩序违法行为一次,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夏熊熊是犯罪集团的组织成员,多次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致一人死亡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罗某甲是犯罪集团的组织成员,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廖宇、周波、林晓亮、王文云、宋晓蓉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致被害人死亡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晓亮、宋晓蓉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在非法拘禁被害人张某乙一案中,被告人邹红、廖宇、夏熊熊、王文云、宋晓蓉、周波、林晓亮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邹红、廖宇系主犯,被告人夏熊熊、王文云、宋晓蓉、周波、林晓亮系从犯,应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光富

2020228

附:

    1.被告人邹红、廖宇、夏熊熊、王文云、周波、林晓亮、吴某某、沈某某现羁押于成都市青白江区看守所;被告人罗某甲、宋晓蓉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3册。

3公安机关扣押的手机等物品保管在公安机关。

4.被告人林晓亮、吴某某、沈某某、罗某甲、宋晓蓉的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