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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邹继庭、唐智等人非法经营案)_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北检刑诉〔2020〕1656号 

被告人邹继庭(曾用名王聪),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821993********,汉族,文化程度大学本科,无业,住浙江省建德市**镇**村**头**号。因本案于2019年12月1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13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唐智,男,1994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821994********,汉族,文化程度大学本科,无业,住浙江省建德市********因本案于2019年12月1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取保候审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13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梁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821996********,汉族,文化程度大学本科,二手车销售,住浙江省建德市**镇**村**源**号。因本案于2019年12月1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821993********,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无业,住浙江省建德市**镇**村**洲**号。因本案于2019年12月1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继庭、唐智、梁某某、吴某甲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邹继庭、唐智、梁某某、吴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依法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至2019年12月,蒋某某(另案处理)在本区**路**号经营中国体育彩票店。自2019年3月,蒋某某在“彩站宝”网站开设“**竞彩店”,先后招募被告人邹继庭、唐智、梁某某为代理、被告人吴某甲等人为拉手,介绍彩民在该网络体彩店投注购买中国体育彩票,但蒋某某未将销售金额全数上交国家体彩中心,而是私自以中国体育彩票相同赔率予以赔付。期间,被告人邹继庭、唐智、梁某某与蒋某某按照六四、五五比例瓜分团队盈利额(未出票投注金额扣除兑奖额等开支),再以“拉手”所拉彩民投注额6%-10%不等比例发放给“拉手”提成。

2019年3月至2019年12月,被告人邹继庭、唐智、梁某某、吴某甲明知蒋某某私自经营彩票业务,仍积极帮助蒋某某拉彩民投注购买彩票并参与分成,其中邹继庭参与非法销售彩票约310万元(币种为人民币,下同),个人非法获利约6.5万元;唐智参与非法销售彩票约270万元,个人非法获利约10万元;梁某某参与非法销售彩票约58万元,个人非法获利约4万元;吴某甲参与非法销售彩票约68万元,个人非法获利约10万元。

2019年12月12日,被告人邹继庭、唐智、吴某甲主动至甬江派出所投案。被告人邹继庭、唐智现已部分退赃,被告人梁某某、吴某甲已全部退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门店销量报表、账户数据、手机短信照片、支付宝转账记录照片、支付宝交易记录、情况说明、身份证明、到案经过、破案经过等;

2.证人邹某某、温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邹继庭、唐智、梁某某、吴某甲及同案犯蒋某某、俞某某、冯某某、吴某乙、李某某等人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邹继庭、唐智、梁某某、吴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继庭、唐智、梁某某、吴某甲与人结伙,未经国家批准擅自发行、销售彩票,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继庭、唐智、梁某某、吴某甲系从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罚。被告人邹继庭、唐智、吴某甲具有自首情节,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梁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邹继庭、唐智、梁某某、吴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江小春

2020年10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邹继庭、唐智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被告人梁某某、吴某甲现被取保候审。

2.《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3.《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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