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邹聚云,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421198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县曲兰镇**村**组。因涉嫌放火罪,于2019年4月19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批准,同年7月30日由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何亮,北京市盈科(惠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联系电话:1380966****。
本案由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聚云涉嫌放火罪,于2019年9月2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并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邹聚云来到惠州市惠城区小金口**屋**村**一路**号**房找被害人陈某某,两人因感情纠纷发生争吵后,陈某某气愤离开。邹聚云将厨房里的煤气瓶拆下气阀后搬到进门靠墙位置。得知陈某某在出租屋楼顶上,邹聚云找到陈某某一起回到出租屋。两人进入房间后,邹聚云坐在床上,陈某某站在进门处,邹聚云拿火机欲点火抽烟,因房间内有煤气,瞬间发生爆燃。邹聚云和陈某某从房间逃出,两人身体不同程度受伤。经法医鉴定,陈某某身体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爆燃引起火灾,造成出租屋附近的车辆受损,陈某某的住处损坏严重。经鉴定,张某某车牌号为粤L6****的福特牌小轿车受损维修费用合计为2340元;古某某的比亚迪牌S7型自动尊贵版小轿车受损维修费用合计为594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刑事案件受理、立案材料;书证;物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电子数据;视听资料;到案经过;户籍资料;被告人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聚云放火引起火灾,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黄跃东
附:
1、被告人邹聚云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2、本案案卷材料三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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