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九检刑诉〔2020〕180号
被告人邹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0212197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沙坪坝区**街道**号**室。因犯强奸罪,于1996年8月1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11月6日被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1年3月8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4日被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7年11月8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6月14日被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18年7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8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0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重庆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1.2019年11月14日13时许,被告人邹某某来到重庆市高新区西永老街菜市场内被害人董某某经营的“惠而多”超市,趁收银员不备之机,将超市货架内的一瓶阿道夫沐浴液和一瓶韩束眼霜盗走。经鉴定,被盗沐浴液价值人民币140元,被盗眼霜价值人民币210元。
2.2019年12月18日11时许,被告人邹某某来到重庆市高新区西永老街菜市场内的“惠而多”超市,趁收银员不备之机,将超市货架内的一瓶韩束弹润乳和一瓶韩束精华霜盗走。经鉴定,被盗弹润乳价值人民币190元,被盗精华霜价值人民币190元。
3.2019年12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邹某某再次来到重庆市高新区西永老街菜市场内的“惠而多”超市,趁收银员不备之机,将超市货架内的一瓶韩束精华液盗走。经鉴定,被盗精华液价值人民币230元。
2019年12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邹某某再次来到重庆市高新区西永老街菜市场内的“惠尔多”超市时,被店内收银员截获。后民警接报警赶到现场将被告人邹某某捉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视频截图、营业执照、证明等书证;
2. 证人刘某某的证言;
3. 被害人董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价格认定协助书、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6. 指认现场笔录、辨认笔录等笔录;
7. 视听资料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96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邹某某到案以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邹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邹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胡学成
检察官助理:王永骁
2020年4月9日
附:
1.被告人邹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
2.案卷二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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