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芗检公刑诉〔2019〕423号
被告人邹进国,男,195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91955********,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华安县高安镇**村**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犯开设赌场罪、盗窃罪,于2012年10月8日被芗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于2013年7月15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5日被芗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1日被芗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日被芗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日被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26日被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元,于2018年8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3月26日被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经芗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进国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6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6月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郑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25日12时许,犯罪嫌疑人邹进国在芗城区**路**公园西门对面的中国**银行门口,趁被害人郑某某不备,从其背包里扒窃一部苹果6S手机(价值人民币1505元),后被当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江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邹进国的供述和辩解;5、漳州市芗城区发展和改革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6、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制作的勘验、检查等笔录;7、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调取的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进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进国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芗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韩艳红
代理检察员:吴鹏宇
2019年8月6日
附:
1.被告人邹进国现羁押于漳州市看守所。
2.案卷证据材料壹册。
3.视听光盘一张。
相关法律规定:
《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五条【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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