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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邹长华、杨某某等4人非法经营案)_新化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公诉刑诉〔2019〕325号

被告人邹长华,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524197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个体户,户籍地湖南省新化县**乡**村**组**号,现住新化县**乡**村,非人大代表、非政协委员。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8年12月7日被新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2月1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新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923197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群众,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道县**镇,现住广东省佛山市**区**新城**街**号, 非人大代表、非政协委员。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8年12月14日被新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1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新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何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221991********,汉族,初中肄业,在外务工,群众,户籍地湖南省新邵县,现住新邵县**镇**村**组**附**号, 非人大代表、非政协委员。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8年11月8日被新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新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9年1月2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9年6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潘某甲,女,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5241988********,汉族,中专文化程度,群众,个体户,户籍地湖南省新化县**镇**村**组**号,现住冷水江市**站旁,非人大代表、非政协委员。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8年11月28日被新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2月1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新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9年1月4被新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6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何某某、潘某甲、邹长华涉嫌非法经营罪,分别于2019年3月18日、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19年3月19日、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自2019年4月30日至5月30日、7月15日至8月15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自2019年4月19日至5月3日、7月1日至7月15日、9月16日至30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邹长华于2017年6月16日办理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2018年8月27日被注销。2018年8月27日以后,邹长华从烟户潘某乙、毛某某等人处收购烟草,贩卖给刘某某、夏某甲等人。2018年9月5日,邹长华向夏某甲出售卷烟后收到夏某甲转账的烟款68917元。2018年8月28日至同年11月7日,邹长华向刘某某出售卷烟共计625900元。

被告人杨某某在2018年1月15日之前曾在广东省佛山市夏某乙经营的“**烟酒行”打工,夏某乙要杨某某在外收购一些广东的卷烟放到该烟酒行内销售,杨某某则雇佣被告人何某某在湖南省收购卷烟再托运到佛山市。何某某多次在新化县、冷水江市内向潘某乙(已故)、被告人潘某甲收购卷烟,再通过物流托运到杨某某处。2018年1月15日,杨某某在收到何某某收购来的卷烟后,该批烟被佛山市烟草专卖局查获并做行政处罚,夏某乙就要杨某某别再替自己打工了。2018年3月30日,杨某某办理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在2018年1月15日至2018年3月30日之间,杨某某仍然要何某某继续在湖南省收购卷烟,杨某某将收购来的卷烟部分卖给了夏某乙,共计145721元;其余留于自己开店销售。

被告人潘某甲于2017年10月10日办理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2018年6月11日被注销;潘某甲的丈夫段某某于2018年6月20日办理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2018年6月14日、15日,潘某甲向被告人何某某两次出售卷烟共计80552元。

2018年11月5日至同年12月7日,被告人何某某、潘某甲、邹长华、杨某某分别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相关烟草专卖局出具的证明、银行流水等书证;2.夏某乙等证人证言;3.被告人杨某某等人及同案人潘某乙的供述和辩解;4.辨认笔录;5.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长华、杨某某、何某某、潘某甲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邹长华的行为情节特别严重,杨某某、何某某、潘某甲的行为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杨某某、何某某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还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化县人民法院

员额检察官:吴亦平

检察官助理:段璐 

2019年9月27日

附:

    1.被告人邹长华(被羁押前联系电话1387546****)、杨某某(被羁押前联系电话1379404****)现羁押于新化县看守所,被告人何某某(联系电话1577392****)、潘某甲(联系电话1507388****)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1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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