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长金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0日移送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邹长金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26日9时许,被告人邹长金在重庆市渝北区兴科大道475号园区菜市场一菜摊处,趁被害人肖某某不备之机,将其放置在随身挎包中的一个装有现金人民币500元的钱包扒走,后逃离现场。
2019年12月5日9时许,被告人邹长金在重庆市渝北区兴科大道475号园区菜市场一肉摊处,趁被害人邱某某不备之机,将其放置在上衣左侧口袋内的1部价值人民币660元的vivo手机扒走,后逃离现场。
同日14时许,被告人邹长金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邹长金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人口信息登记、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书证;
2.被害人肖某某、邱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邹长金的供述和辩解;
4.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
5.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邹长金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长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长金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邹长金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邹长金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邹长金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姚 健
检察官助理:卢大力
2020年4月27日
附:
1.被告人邹长金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778383****;
2.本案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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