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
起 诉 书
渝检四分院一部刑诉〔2020〕Z10号
被告人邹阳春(别名:邹德国,绰号:阳春娃),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23198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四川省资阳市人,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街**号(户籍地: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镇**村**组)。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20年1月14日被重庆市黔江区(以下简称黔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1月20日经黔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黔江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黔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阳春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黔江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黔江区人民检察院于4月1日将该案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4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辩护人和被害人的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于2020年4月26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5月12日将案件退回黔江区公安局补充侦查。黔江区公安局补充侦查后,于6月23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邹阳春与被害人孙某甲(女,殁年36岁)于2018年6月经人介绍认识,后为男女朋友关系。因为孙某甲家人反对,2019年3月,孙某甲提出分手,邹阳春不同意。2019 年4月,孙某甲不再与邹阳春联系,邹阳春先后两次来到黔江与孙某甲见面,希望挽回关系,均被孙某甲拒绝。邹阳春认为孙某甲不再与其交往的原因是孙某甲的胞姐孙某乙从中作梗。2019年年底,邹阳春产生了杀害孙某甲及孙某乙的恶念。
2020年1月4日,被告人邹阳春来到黔江区,并登记入住正阳街道乾阳宾馆8206房间,企图再次挽回与被害人孙某甲的感情,如挽回不成则将孙某甲和孙某乙杀害。同日13时30分许,邹阳春乘车来到黔江区城东街道,在红军广场附近的“家家樂超市”购买了一把水果刀,因觉得水果刀不够锋利,又到丹兴路“黔江秤店五金批发门市部”购买了一把剔骨刀,后乘车返回乾阳宾馆。19时许,邹阳春携带剔骨刀来到孙某甲位于**街道**路**号的租房楼下等候。21时20分许,孙某甲下班回家途中看到邹阳春便转身离开往正阳街道凉水井北街方向行走,邹阳春上前拉住孙某甲,孙某甲不予理会并企图挣脱邹阳春。当二人行至凉水井北街52号时,邹阳春持剔骨刀朝孙某甲的胸腹部、腿部、四肢等部位乱捅、乱刺,孙某甲被捅刺后瘫坐在地上,邹阳春便转身离开。走了10米左右后,邹阳春因听见孙某甲说“我死也不跟到你”,便返回孙某甲倒地处,朝其肩颈部、背部等部位连续捅刺,随即逃离现场。邹阳春共计捅刺孙某甲28刀。经法医鉴定,孙某甲系被他人用单刃锐器刺伤致大失血死亡。
2020年1月14日3时许,被告人邹阳春在黔江区正阳街道松岭路被黔江区公安局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尖刀一把等物证;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银行卡交易明细、黔江区民族医院急诊科出诊资料等书证;
3.证人朱某某、孙某乙、李某某、孙某丙、万某某、谢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邹阳春的供述和辩解;
5.重庆市黔江区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重庆市公安局毒化检验报告、DNA鉴定书、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精神医学司法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笔录、人身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等笔录;
7.黔江区家家樂超市监控视频、黔江区乾阳宾馆监控视频、石城路116号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阳春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邹阳春系有预谋犯罪,主观恶性极大,犯罪手段特别残忍,后果特别严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杨宗福
检 察 官:阮能文
检察官助理:肖霄
2020年7月7日
附:
1.被告人邹阳春现羁押于黔江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8册;
3.作案工具尖刀一把;
4.证人名单一份;
5.一证通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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