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雨检诉刑诉〔2021〕42号
被告人邹某某,男,199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5221321996********,汉族,本科在读,系南京**大学**学院**级**学院**班学生,住南京**大学**学院宿舍楼(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习水县**镇**路**号)。被告人邹某某因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8月28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0月4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于2020年11月16日发现被告人邹某某另有重要罪行,于当日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21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至同年8月间,被告人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事先假借嫖娼之名,与卖淫组织联系,后进入卖淫女的房屋,再以掐脖子、言语威胁或持刀等方式对七名卖淫女实施抢劫,共劫得人民币57490元和iPhone8手机一部。具体分述如下:
1.2020年6月20日晚19时许,被告人邹某某在本市雨花台区**国际公寓**栋**室,采用言语恐吓、拍上半身裸照、用绳捆绑等方式,共劫得被害人冯某某人民币8000元,其中现金人民币300元、支付宝转账人民币7700元。
2.2020年6月22日晚23时许,被告人邹某某在本市建邺区**广场**座**室,采用言语恐吓、掐脖子等方式,胁迫被害人刘某某给其支付宝转账人民币12000元。
3.2020年6月28日晚21时许,被告人邹某某在本市雨花台区**国际广场**栋**室,采用言语恐吓、掐脖子等方式,胁迫被害人万某某给其支付宝转账人民币11000元。
4.2020年7月3日晚21时许,被告人邹某某在杭州市**座**栋**室,采用言语恐吓、掐脖子等方式,胁迫被害人王某某给其支付宝转账人民币12000元。
5.2020年7月15日晚23时许,被告人邹某某在本市雨花台区**国际广场**栋**室,采用言语恐吓、掐脖子等方式,胁迫被害人李某某给其支付宝转账人民币4000元。
6.2020年7月16日晚21时许,被告人邹某某在苏州市吴中区**酒店某房间,采用言语恐吓、掐脖子等方式,胁迫被害人梁某某向其交付财物,被害人梁某某以拿手机向其转账为由,逃离现场。后被告人邹某某将被害人梁某某的一部iPhone8手机带离。
7.2020年8月27日晚19时许,被告人邹某某携带水果刀前往本市雨花台区**路**号**国际广场**幢**室,采用持刀恐吓、掐脖子等方式,共劫得被害人赵某某人民币10490元,其中现金人民币600元,微信转账人民币9890元。期间,被告人邹某某持刀将被害人赵某某的右手拇指划伤,造成约1cm长的伤口。
2020年8月27日,被告人邹某某被抓获归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案发后,侦查机关已将被害人赵某某的被抢劫财物发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支付宝账号查询、转账记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书证;
2.被害人万某某、冯某某、刘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等笔录;
5.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调取的现场监控视频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抢劫,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邹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梅菁
检察官助理:王雨婷
2021年1月29日
附:
1.被告人邹某某现被羁押于南京市雨花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光盘四张。
3.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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