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庐阳检二部刑诉〔2019〕1024号
被告人邹龙,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1041989********,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路**号**栋**室,现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小区**栋**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3月9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15日经本院批准由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执行逮捕,同年6月4日经合肥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同年7月9日经安徽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
被告人武绩驰,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1231990********,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路**号集体户,现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路**村**组**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3月14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15日经本院批准由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执行逮捕,同年6月4日经合肥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同年7月9日经安徽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
被告人鲍正磊,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340121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长丰县**镇**村**组,现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小区**栋**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3月14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15日经本院批准由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执行逮捕,同年6月4日经合肥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同年7月9日经安徽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
被告人姚琦,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1041992********,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路**号**栋**室,现住合肥市包河区**街道**居委会**路**号**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3月9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15日经本院批准由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执行逮捕,同年6月4日经合肥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同年7月9日经安徽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
被告人胡大臣,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3221996********,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路**号**栋**室,现住安徽省合肥市政务区**小区**栋**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3月14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15日经本院批准由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执行逮捕,同年6月4日经合肥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同年7月9日经安徽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
被告人蒋舒星,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121199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水湖镇**村**村民组,现住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镇**村**村**。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被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二个月。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3月20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15日经本院批准由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执行逮捕,同年6月4日经合肥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同年7月9日经安徽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
被告人钮仁杰,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3211998********,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乡**村**组**号,现住北京市大兴区**小区**栋**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3月22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刑事拘留(3月22至26日临时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2019年4月15日经本院批准由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执行逮捕,同年6月4日经合肥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同年7月9日经安徽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
被告人朱某某,女,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4031989********,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路**号**小区**栋**室,现住安徽省淮南市山南新区**小区**栋**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3月17日经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汪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8271991********,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镇**村**组**号,现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小区**栋**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3月14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15日经本院批准由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执行逮捕,同年6月4日经合肥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同年7月9日经安徽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
被告人陈某甲,女,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号码3401211994********,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长丰县**镇**村**居委会,现住安徽省合肥市**路**小区**栋**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3月11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15日经本院批准由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执行逮捕,同年6月4日经合肥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同年7月9日经安徽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
被告人陈某乙,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122199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镇**村**村民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4月14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17日经本院批准由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执行逮捕,同年7月9日经合肥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1031981********,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安徽合肥市庐阳区**路**小区**幢**单元**室。2015年9月18日因赌博被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行政拘留3日。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6月13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经本院批准由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余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4221997********,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淮南市寿县**镇**村**队,现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小区**栋**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3月20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15日经本院批准由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执行逮捕,同年6月4日经合肥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同年7月9日经安徽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龙、武绩驰、鲍正磊、姚琦、胡大臣、蒋舒星、钮仁杰、朱某某、汪某某、陈某甲、陈某乙、刘某甲、余某某涉嫌诈骗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16日、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本院于2019年11月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7月至2018年7月,被告人邹龙注册成立了安徽**企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违反国家规定,未经监管部门批准,在合肥市庐阳区**广场**座**室从事非法放贷业务。邹龙先后招聘被告人汪某某、陈某甲、鲍正磊、姚琦等人担任业务员, 负责接待借款人、了解借款人的基本信息;招聘被告人朱某某担任风控,对借款人资质、还款能力进行审核确定借款金额;招聘被告人余某某指导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招聘被告人胡大臣负责财务统计借款人借、还款情况及电话催收,招聘被告人武绩驰、蒋舒星、钮仁杰、陈某乙、刘某甲等人负责贷后催收。2018年5月,邹龙收回投资后不再出资,让武绩驰出资100万,鲍正磊、胡大臣、姚琦各出资10万,入股今时贷公司,邹龙继续全面负责管理公司资金及放贷业务,鲍正磊、姚琦投资后则不再到公司上班,邹龙收取每个借款人的“平台费”(650元)及公司纯利润的10%提成,其余利润归武绩驰、鲍正磊、胡大臣、姚琦。
一、诈骗罪
**公司经营期间,由业务员通过同行介绍(甩单)、发布“低息”、“到手率高”等虚假内容的广告招揽等方式,发展急需用钱的客户至公司借款。风控人员进行审核后,扣除借款金额5%的“服务费”和500元或650元不等的“平台费”再给客户转账放款,签订虚高的借款合同。客户无法还款后,公司安排贷后催收人员通过拨打电话、至客户住处恐吓、纠缠等方式给客户及其家人施加压力,迫使借款人还款,多次实施敲诈勒索、寻衅滋事等违法犯罪活动,逐渐形成了以邹龙为首要分子的恶势力犯罪集团,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了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经安徽**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公司共向被害人刘某乙等1000余人出借资金10376850元,共骗取刘某乙等人人民币2250776元,其中既遂2003752元、未遂247024元。具体各被告人诈骗金额如下:
1、被告人邹龙诈骗金额既遂2003752元,未遂247024元。
2、被告人朱某某诈骗金额既遂2003752元,未遂247024元。
3、被告人鲍正磊诈骗金额既遂959302元,未遂247024元。
4、被告人姚琦诈骗金额既遂919532元,未遂247024元。
5、被告人武绩驰诈骗金额既遂775061元,未遂247024元。
6、被告人胡大臣诈骗金额既遂775061元,未遂247024元。
7、被告人汪某某诈骗金额既遂328616元,未遂45286元。
8、被告人陈某甲诈骗金额既遂144157元,未遂6160元。
二、敲诈勒索罪
1、2018年7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武绩驰、钮仁杰、蒋舒星、陈某乙、余某某因被害人王某某未按时偿还借款,先后多次到王某某在合肥市蜀山区**小区的家中及其肥西县老家上门催收欠款,强迫王某某签订欠条、房屋租赁合同,并以将其房屋出租、送花圈、过年去其家中闹事等相威胁,王某某被迫还款10000元。武绩驰、钮仁杰、蒋舒星、陈某乙共敲诈勒索王某某10000元。
2、2018年6月中、下旬的一天,被告人武绩驰、钮仁杰、蒋舒星、刘某甲因被害人张某某未能按时偿还借款,对张某某进行进行辱骂、恐吓、殴打,强行将张某某的皖AD****轿车扣于**公司,后张某某被迫向**公司还款20000元将车辆赎回。扣除未还本金后,武绩驰、钮仁杰、蒋舒星、刘某甲共敲诈勒索张某某14192元。
3、2018年8月21日晚,被告人武绩驰、蒋舒星、钮仁杰、陈某乙因被害人李某某未能按时偿还借款,到李某某家中采取语言威胁等手段,向李某某索要23000元。武绩驰、蒋舒星、钮仁杰、陈某乙共敲诈勒索李某某23000元。
4、2018年6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武绩驰、蒋舒星、钮仁杰因被害人江某某未能按时偿还借款(借款合同金额尚欠10050元),先后采取看管、言语威胁、打耳光等手段,多次向江某某索要欠款未果,后逼迫江某某签订24000元的借条。7月11日,江某某的亲属被迫向武绩驰等人还款24600元。扣除未还本金后,武绩驰、蒋舒星、钮仁杰共敲诈勒索江某某20075元。
三、寻衅滋事罪
1、2018年四、五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武绩驰、钮仁杰、蒋舒星因被害人曹某某从**公司借款8000元未能正常还清,先后两次到合肥市瑶海区**花园**栋**单元**室曹某某住处催收欠款,因未找到曹某某,便在曹某某住处电梯口处、门头上用红色油漆喷写“曹某某还钱”等字样,大喊“曹某某老赖”、“欠钱不还”等话语,对曹某某进行滋扰。
2、2018年6月,被告人武绩驰、钮仁杰因被害人蒋某某从今时贷公司借款未能正常还清,遂到合肥市瑶海区**小区**栋**室蒋某某住处催收欠款,因未找到蒋某某,便使用木屑将其家中门锁堵上。
3、2018年9月,被告人武绩驰、钮仁杰、蒋舒星、陈某乙因被害人肖某某从**公司借款未能正常还清,先后多次到合肥市蜀山区**大厦**室肖某某住处催收欠款,大声喧哗、上门滋扰、逼迫肖某某签订新的借条、租房协议等,并对肖某某的家人进行滋扰,后其家人代为还款结清债务。
2019年3月8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邹龙抓获归案;3月9日,公安机关在邹龙配合下将被告人姚琦抓获归案;3月10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陈某甲抓获归案;3月13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汪某某、武绩驰、胡大臣、鲍正磊抓获归案;3月17日,被告人朱某某经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3月19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蒋舒星、余某某抓获归案;3月22日,被告人钮仁杰在北京接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上庄派出所民警电话后,主动接受处理;4月13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陈某乙抓获归案;6月13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刘某甲抓获归案。被告人邹龙归案后,向纪委检举揭发了**公司涉黑案(已立案查处)。各被告人到案后均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朱某某皖AQ****白色轿车一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归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刘某乙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邹龙等人的供述与辩解;5.扣押决定书、清单;6.电子数据检查笔录及光盘;7.司法会计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邹龙、武绩驰、鲍正磊、姚琦、胡大臣、蒋舒星、钮仁杰、朱某某、汪某某、陈某甲、陈某乙、刘某甲、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龙、朱某某、姚琦、胡大臣、武绩驰、鲍正磊、汪某某、陈某甲、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增债务”、“甩单平账”、“软硬兼施索债”等方式骗取被害人钱财,其中:被告人邹龙诈骗金额既遂2003752元,未遂247024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朱某某诈骗金额既遂2003752元,未遂247024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鲍正磊诈骗金额既遂959302元,未遂247024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姚琦诈骗金额既遂919532元,未遂247024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武绩驰诈骗金额既遂775061元,未遂247024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胡大臣诈骗金额既遂775061元,未遂247024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汪某某诈骗金额既遂328616元,未遂45286元,数额巨大;被告人陈某甲诈骗金额既遂144157元,未遂616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龙、武绩驰、蒋舒星、钮仁杰、陈某乙、刘某甲、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采取看管、言语威胁等手段,勒索他人钱财67267元,数额巨大,其中邹龙、武绩驰、钮仁杰、蒋舒星共同作案4起,勒索他人钱财67267元,数额巨大;陈某乙参与作案2起,勒索他人钱财33000元,数额较大;刘某甲参与作案1起,勒索他人钱财14192元,数额较大;余某某参与作案1起,勒索他人钱财1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龙、武绩驰、钮仁杰、蒋舒星伙同他人共同采取喷油漆、堵锁眼,哄闹等手段,多次上门滋扰、恐吓被害人及其亲属,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本案各被告人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是犯罪集团。其中,被告人邹龙是犯罪集团首要分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应按照犯罪集团所犯全部罪行处罚;被告人武绩驰、钮仁杰、蒋舒星、胡大臣、鲍正磊、姚琦、朱某某、陈某乙、刘某甲、汪某某、陈某甲、余某某接受首要分子领导、管理、指挥,参与该组织犯罪活动,系犯罪集团成员。被告人武绩驰、姚琦、胡大臣、鲍正磊、朱某某、汪某某、陈某甲在诈骗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邹龙、武绩驰、钮仁杰、蒋舒星系一人犯数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邹龙有立功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钮仁杰系自动投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戴勇
2019年11月21日
附:
1.被告人邹龙、武绩驰、鲍正磊、姚琦、胡大臣、蒋舒星、钮仁杰、汪某某、陈某乙、刘某甲、余某某现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被告人朱某某现取保候审,被告人陈某甲现羁押于合肥市女子看守所。
2.案卷材料10册、专项审计报告2册、光盘8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3份、量刑建议书14份。
4.扣押朱某某皖AQ**白色轿车一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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