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郁品,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204198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无锡市梁溪区**路**号**室,住无锡市梁溪区**里**号**室。被告人郁品曾因吸毒,于2001年10月17日被强制戒毒三个月;曾因吸毒,于2002年7月10日被劳动教养二年;曾因吸毒,于2005年4月26日被劳动教养二年六个月;曾因吸毒,于2007年9月29日被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曾因吸毒,于2009年5月22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曾因贩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6月20日被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5年1月15日刑满释放;曾因吸毒,于2017年3月3日被原无锡市公安局崇安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后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曾因吸毒,于2019年7月11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被告人郁品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无锡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8月15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经我院批准,于2019年9月18日被该分局逮捕。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无锡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郁品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郁品于2019年8月13日凌晨,经事先联系后,在本市梁溪区**花园**号**公寓楼下,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王某某(另案处理)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0.2克。次日,王某某通过微信转账,将上述毒资支付给被告人郁品。
归案后,被告人郁品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无锡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调取的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微信转账截图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钟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郁品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无锡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制作被告人郁品等人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郁品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郁品明知毒品甲基苯丙胺,仍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郁品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系累犯、毒品犯罪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郁品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郁品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郭晓杰
附:
1.被告人郁品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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