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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郁圣合同诈骗案)_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普检三部刑诉〔2020〕244号

被告人郁圣(冒名邵加虎),男,199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231992********,汉族,中专文化,原系上海**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公司)经理,户籍在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镇**村**村**号,在沪无固定住所。2019年12月6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12月9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1月10日经本院批准,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郁圣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郁圣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至10月间,被告人郁圣伙同刘某某(已判刑)、谢某某(冒名邵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本市普陀区真北路2500号1416-1417室以培训为名共同经营**公司,向被害人谎称可以办理各类证书,通过签订协议书等形式,以收取培训费等名义骗取被害人陈某乙、杨某甲、刘某甲、刘某乙、杨某乙、唐某某、王某某等人共计人民币45万余元。

2019年12月3日,被告人郁圣在江苏省太仓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陈某乙、杨某甲、刘某甲、刘某乙、杨某乙、唐某某、王某某等人的陈述,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协议书,情况说明等,证明上述人员为办证与**公司签署协议,支付培训费,后发现被骗的事实。

2.证人范某某、陈某甲的证言、房屋租赁合同、更改协议、上海市房地产权证,证明**公司及郁圣承租涉案房屋的情况。

3.营业执照、工商登记资料,证明**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

4.司法会计鉴定、银行交易明细、微信转账、付款凭证、收据、对账单等材料,证明涉案资金审计情况及被害人支付钱款情况。

5.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郁圣的到案及身份情况,其无前科。

6.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刘某某被判刑的情况。

7.被告人郁圣的供述、另案处理的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明郁圣伙同刘某某、谢某某等人以培训、办证为名诈骗被害人钱款的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郁圣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郁圣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郁圣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郁圣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郁圣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全忠

2020年4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郁圣现被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六册、鉴定意见一份、笔录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法律意见书》各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辩护律师邓楠,手机:1860170****。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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