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凌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凌检刑诉〔2020〕20号
被告人郁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凌云县,公民身份证号码452628199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为广西凌云县**镇**村**屯**号,现住广西凌云县**镇**小区**栋**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10日由凌云县公安局决定并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经本院审查批准逮捕,次日由凌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代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凌云县,公民身份证号码4526281992********,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为广西凌云县**镇**村**屯**号,现住广西凌云县**镇**园****,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24日由凌云县公安局决定并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经本院审查批准逮捕,当日由凌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甲,绰号杨某乙,男,1985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凌云县,公民身份证号码452628198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凌云县**镇**村**屯**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9月4日由凌云县公安局决定并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经本院审查批准逮捕,当日由凌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杜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凌云县,公民身份证号码4526281994********,汉族,大专文化,农民,户籍地为广西凌云县**镇**村**屯**号,现住广西凌云县**镇**栋**室,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9月24日由凌云县公安局决定并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经本院审查批准逮捕,当日由凌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凌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郁某某、代某某、杨某甲、杜某某涉嫌诈骗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辩护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1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10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2月5日,被告人郁某某找到代某某,商量共同诈骗李某某,后二人驾车到云南省富宁县打电话实施诈骗。先由被告人郁某某以银行工作人员黄某某的身份多次打电话给李某某,称有一笔几千亿的解冻款要发放给李某某团队,需要收取68万元手续费。同时,被告人代某某制作黄某某的工作证件及相关文件发送到李某某的邮箱,以骗取李某某的信任,后李某某开始在其团队会员中收钱。被告人郁某某将代某某提供的户名为朱某某的银行卡(卡号622848119********)发送给李某某。2019年2月16日,李某某叫其财务余某某将会员上交的50万元汇入朱某某帐户。之后,被告人郁某某联系姚某某,并与代某某到南宁与姚某某汇合,一起找到“梁姐”刷卡套现50万元,扣除16%的手续费及介绍费后,二人平分,各得20.5万元。次日,李某某团队汇入18万元到朱某某帐户,由被告人代某某联系被告人杜某某,杜某某介绍被告人杨某甲帮刷卡套现,并且商定刷得钱后不再给代某某和郁某某,而是以“黑吃黑”的方式据为己有。之后,被告人杨某甲联系人员到百色市园博园附近找代某某拿户名为朱某某的银行卡,后该银行卡经过邓某某(另案处理)名下的POS机刷卡套现18万元,得钱后,被告人杨某甲联系 “邓某某”将钱送到云南给自己,并从中拿了1.8万元现金给“邓某某”作为酬劳,又叫黎某某转2万元给被告人杜某某。
各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1.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银行帐单等书证;
3.证人吴某某、邓某某等证言;
4.被告人郁某某、杨某甲等四人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指认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各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但是被告人杜某某因未能见到辩护律师,拒绝在《认罪认罚具结书》上签字。
本院认为,被告人郁某某、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民族资产解冻”事实,骗取他人钱财68万元人民币,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杜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刷卡套现18万元人民币、后据为己有,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诈骗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郁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代某某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应当减轻处罚。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甲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杜某某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应当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郁某某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判处被告人代某某有期徒刑七年至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判处被告人杨某甲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判处被告人杜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凌云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吴长勋
2020年3月10日
附:
1.被告人郁某某、代某某、杨某甲、杜某某现羁押在凌云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伍册。
3.证人名单一份、量刑建议书四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