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郁某某、王某某盗窃案)_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金检一部刑诉〔2020〕2471号 

被告人郁某某,男,196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021960********,汉族,初中毕业,无业,群众,住郑州市中原区**街**号楼**单元**号。曾因犯贪污罪于1984年6月13日被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4月22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9年9月1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1月1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南阳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1日由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031968********1,汉族,小学毕业,无业,群众,住郑州市二七区**街**号楼**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12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2400元。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南阳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郁某某、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8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1月9日,被告人郁某某、王某某经预谋后,在郑州市金水区南阳路与北仓一街交叉口向某某50米,由王某某望风,郁某某将被害人位海伟放在面包车副驾驶座位上的单肩包盗走,包内有现金1648元、华为7X手机一部(无实物,无法估价)、行车证、驾驶证、银行卡等物品。后二人将盗窃的手机卖掉。

 2、2020年1月10日,被告人郁某某、王某某经预谋后,在郑州市金水区王府坟菜市场里面一家烧饼店店内,被告人郁某某将被害人姜某某放在桌子上的一部OPPOA11手机盗走并交给王某某。后王某某将手机弄丢(无实物,无法估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郁某某、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位海伟、姜某某的陈述;3.受案、到案经过、辨认笔录、收款清单、前科判决书、户籍证明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郁某某、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郁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郁某某、王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许文丽

2020年9月15日 

附:

1.被告人郁某某、王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