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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郁某某、袁某某盗窃、诈骗等案)_如东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如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35号

被告人郁某某,男,199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231991********,汉族,小学三年级文化程度无业,住如东县********号。被告人郁某某曾因犯诈骗罪,于2015年5月19日被如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被告人郁某某因涉嫌盗窃罪、诈骗罪、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1月15日被如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如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袁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231982********,汉族,小学三年级文化程度,农民,住如东县**镇**村**组**号。被告人袁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4日被如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如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2月18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同日由如东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如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郁某某、袁某某涉嫌盗窃罪、诈骗罪、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分别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盗窃

2019年10月16日18时许,在如东县**镇**街被害人马某某经营的“**折扣店”服装店内,被告人郁某某、袁某某共谋决定实施盗窃,被告人郁某某以约马某某一起出去买水果为由支开马某某,被告人袁某某在马某某店内里屋冰箱上的拎包内盗窃现金人民币4100元。

案发后,被告人郁某某、袁某某如实供述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如东县公安局调取被告人郁某某、袁某某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徐某某、顾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郁某某、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二、诈骗

2019年1月,被告人郁某某自称“周俊”,通过微信结识被害人施某某,被告人郁某某向施某某捏造在如东县掘港镇南通天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认识人,可以帮施某某便宜购置奔驰汽车的虚假事实,于2019年1月24日至25日以交汽车定金为由,先后从施某某处骗取人民币30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郁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如东县公安局调取的被告人郁某某的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施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三、敲诈勒索

2019年1月27日,被告人郁某某邀约被害人施某某在如东县掘港欧尚商场北侧见面,在被害人施某某汽车上,被告人郁某某以持有施某某裸照、扬言败坏施某某名声相威胁,向施某某索要财物,从施某某处强行拿走黄金手镯一只;经鉴定被拿走的黄金手镯价值人民币20956元。

案发后,被告人郁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如东县公安局调取的被告人郁某某的户籍证明;

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施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如东县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郁某某、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又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该案部分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郁某某、袁某某在其所参与的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郁某某在判决宣告前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郁某某、袁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郁某某、袁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如东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艳

2020年3月18

附:

1.被告人郁某某现羁押于如东县看守所,被告人袁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全部案卷材料和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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