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黎某某(系郁某某继子周某某之妻),女,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225198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本市滨湖区**苑**号**室,住本市滨湖区**街道**路与**道路口**侧房屋。被告人黎某某因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经无锡市公安局无锡经济开发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3月26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经本院批准,于同年4月30日被该分局逮捕。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无锡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郁某某、黎某某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9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8月1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9月1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同年10月27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11月2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同年7月28日、10月1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黎某某于2019年3月25日下午2时许,在其居住的本市滨湖区**街道**路与**道路口**侧房屋内,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人员驾驶挖掘机在该房屋东侧土坡上方进行场地平整作业,即将事先准备的装盛有汽油的酒瓶等物分散放置在屋内各处,欲“阻止不成挖机施工就回家把油桶、煤气罐都炸掉”。被告人黎某某持4个汽油瓶及1个打火机,将瓶中部分汽油浇淋在身上后,至上述挖掘机旁将驾驶员驱离,又追逐附近一**公司工作人员。接到“110”指挥中心指令的无锡市公安局巡特警支队民警朱某某、华庄派出所民警殷某某等十余名民警及辅警陆续赶到现场,被告人黎某某见状即进入挖掘机驾驶室内,持4个汽油瓶及1个打火机与站立在挖掘机驾驶室下方的民警对峙。
过程中,民警持续对被告人黎某某进行劝说但遭黎拒绝,又试图夺下黎某某手中的汽油瓶,因黎向民警泼洒汽油而未果。被告人郁某某在房屋院内见状欲点燃汽油瓶,被民警制止。下午3时许,三名民警登上挖掘机履带,从驾驶室内的被告人黎某某手中夺下汽油瓶及打火机并将黎制服。被告人郁某某见状,即点燃1个汽油瓶扔向挖掘机致履带着火,将站在履带上的民警殷某某的左腿引燃。
被告人郁某某不断朝房屋院外投掷燃烧的汽油瓶,致院外民警站立处附近及院门、院内起火,又试图引燃放置在其身边的煤气罐阻碍民警抓捕。见民警欲进入院内,被告人郁某某返回屋内取出1把三棱刀朝民警头部、腿部等部位砍刺。在抓捕过程中,民警朱某某右手接触院门附近过火的地面而被烫伤。后被告人郁某某被民警当场抓获。
经鉴定,民警殷某某左下肢烧伤程度已构成轻微伤;民警朱某某右手烫伤程度已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郁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无锡市公安局无锡经济开发区分局查获的作案工具汽油瓶、三棱刀等物证;
2.书证:无锡市公安局无锡经济开发区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书证;
3.证人证言:证人周锡芹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殷某某、朱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郁某某、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无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7.勘验、辨认等笔录:无锡市公安局无锡经济开发区分局制作的勘验、辨认等笔录;
8.视听资料:无锡市公安局无锡经济开发区分局制作的现场执法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郁某某、黎某某结伙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五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郁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子扬
附:
1.被告人郁某某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黎某某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