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响检刑一刑诉〔2020〕296号
被告人郁某某,男,198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221985********,汉族,初中文化,货车驾驶员,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住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镇**村**号。被告人郁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4日被响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7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响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郁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被害人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被害人法定代理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郁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日9时7分左右,被告人郁某某驾驶鲁Q5****号(鲁Q****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响水县境内20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响水县小尖镇204国道与302县道交叉口右转弯时,撞到车身右侧被害人张某某驾驶的载着被害人相某甲的电动自行车,致被害人相某甲当场死亡、被害人张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经响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郁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响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相某甲符合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郁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与被害人相某甲法定代理人达成补偿协议,约定交强险、商业险由被害人相某甲法定代理人主张索赔并领取(已另行起诉),其另向被害人相某甲法定代理人补偿人民币5.5万元,并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临沂市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郁某某的户籍证明,响水县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立案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邢某某、相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响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
6.响水县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车辆检查笔录;
7.响水县公安局提供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郁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郁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郁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杨 娜
检察官助理:李跃进
(院印)
2020年9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郁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住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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