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昆检诉刑诉〔2019〕1752号
被告人郁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261987********,汉族,初中文化,住江苏省涟水县**镇**村**组**号。被告人郁某某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8年11月26日被昆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6日被昆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9日被太仓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6年3月26日刑满释放。曾因无故殴打他人,于2006年11月26日被昆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赌博,于2017年6月16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处罚款二百元。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7月3日被昆山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2019年7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郁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8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郁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沈某甲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郁某某,听取了被害人沈某甲近亲属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8日17时21分许,被告人郁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苏E2****小型普通客车沿昆山市周市镇金茂路由东向西超速行驶至范潭路路口,其车前部与沿范潭路由北向南行驶事发路口左转弯的由被害人沈某甲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左侧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沈某甲倒地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案发后,被告人郁某某弃车逃逸,并于当日20时至昆山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周市中队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经昆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郁某某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双方车辆(照片);
2.书证:身份信息、调取证据清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
3.证人沈某乙、朱某某、孙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昆山市公安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尸表检验意见书、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6.昆山市公安局所作的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7.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郁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郁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郁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宇嵘
2019年8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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