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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郁某某交通肇事案)_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崇检二部刑诉〔2020〕870号

被告人郁某某,男,1946年**月**日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102301946********,小学文化,农民,住上海市崇明区**镇**村**号。2020年7月2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郁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郁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2日10时25分许,被告人郁某某骑驶安全技术状况不符合要求的无牌号人力三轮车,沿崇明区竖新镇竖新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竖新北路77号处,在经过蒋某某逆向停放在道路西侧的牌号为沪A****0小型轿车时,与被害人金某甲骑驶的经检验安全技术状况不符合要求的自行车相碰擦,导致金某甲跌地受伤,后经医院救治无效后于2019年8月3日死亡。经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认定,被告人郁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被告人郁某某到案后如实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事后,被告人郁某某向被害人家属垫付了人民币一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登记表、违法犯罪信息核查表证实,被告人郁某某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无犯罪前科等身份信息。

2.案发经过及监控视频证实,本案的案发、被告人的确定、到案及到案后的交代等概况。

3.验伤通知书、出院记录、遗体火化证明、居民死亡推断书、尸体处理通知书证实,被害人金某甲于事故发生时受伤住院治疗,后于2019年8月3日死亡。

4.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郁某某应赔偿被害人家属相关钱款数额等情况。

5.毒驾(尿检)登记表检测结果证实,2020年7月21日对郁某某进行毒驾(尿检)检测,其结果呈阴性。

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郁某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金某甲、蒋某某负次要责任。

7.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2019年2月2日10时40分,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查。

8.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鉴定人金某甲死因符合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后,继发肺部感染,最终引起呼吸、循环功能衰竭。

9.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化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金某甲的检材血液中未检出常见毒(药)物成分。

10.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悬挂车牌为“10-357”三轮类交通工具的安全技术状况不符合GB3565-2005《自行车安全要求》有关规定;上海联合道路交通安全科学研究中心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悬挂车牌为“10-357”的人力三轮自行车的检测项目不符合GB3565-2005《自行车安全要求》有关规定。

11.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未悬挂车牌自行车的安全技术状况不符合GB3565-2005《自行车安全要求》有关规定;上海联合道路交通安全科学研究中心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未悬挂车牌的人力自行车的检测项目不符合GB3565-2005《自行车安全要求》有关规定。

12.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不排除悬挂车牌为“10-357”三轮类交通工具左后侧与未悬挂车牌自行车携带人肢体发生碰擦;上海联合道路交通安全科学研究中心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排除悬挂车牌为“10-357”的人力三轮自行车与未悬挂车牌的人力自行车发生碰撞,不排除人力三轮自行车及其加装车棚右侧与人力自行车使用人发生碰撞。

13.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悬挂车牌为“10-357”三轮类交通工具属于人力三轮车;上海联合道路交通安全科学研究中心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悬挂车牌为“10-357”的三轮类交通工具的相关原状特征指标与GB3565-2005《自行车安全要求》中的“自行车”定义相符合。悬挂车牌为“10-357”的三轮类交通工具电驱动装置为自行改装。

14.证人蒋某某的证言证实,其车辆停在案发地,其下车到对面的装潢店时听到“嘣”一下响声,后看到一位老人摔在马路上。其开车去追那辆肇事三轮车。

15.证人金某乙的证言证实,其父亲发生交通事故,一直处于昏迷状态,后于2019年8月3日死亡。相关检验、鉴定结论已经收到;对方人力三轮车骑车人给了一万元人民币。本起事故的经济损害赔偿法院已经判决。

16.证人薛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金某甲的儿媳妇,事故发生后,其和丈夫金某乙一起赶到案发现场,其公公经医治无效,后于2019年8月3日死亡。

17.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9年2月2日10时30分许,其开车沿竖新镇竖新北路由北向南行驶,当其行驶过南横引河桥时,看到了一位老人躺在地上,地上有血,后其就打电话报警。

18.证人施某某的证言证实,2019年2月2日10点多,其骑驶电动自行车路过竖新北路77号时,看到一个老人骑自行车由北向南正常行驶,一辆三轮车由北向南超过老人时,导致老人倒地。

19.证人蔡某某的证言证实,2019年2月2日10时许,其在店里听到“嘣”的一声,然后看到一个老人摔在竖新北路的地上,旁边还有一个倒着的自行车。

20.被告人郁某某的供述证实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郁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郁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郁某某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郁某某系老年人犯罪,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郁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洋阳

助理检察官:聂怀广

2020年9月29日

附:

1.被告人郁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联系电话:1352458****。

2.案卷材料3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是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被告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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