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日岚检一部刑诉〔2020〕116号
被告人郁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8241966********,汉族,文盲或半文盲,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莒南县,务工,住山东省莒南县**路街道**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日照市公安局岚山分局决定,于2020年1月9日被日照市公安局岚山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11月30日,郁某某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1200元。
本案由山东省日照市公安局岚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罪,于2020年4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10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郁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34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342省道与圣公山路路口时,被交警岚山大队民警查获。经现场酒精呼气检测,结果为143.8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民警遂带领郁某某到日照市岚山区人民医院抽取郁某某静脉血备查。经日照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郁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28.8mg/100ml。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被告人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文书等鉴定意见;4.现场检查笔录等笔录。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郁某某,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郁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郁某某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郁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福鑫
2020年6月9日
附件:1.被告人现在取保候审于其居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三十四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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