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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郁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松检刑诉〔2021〕263号

被告人郁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1322198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在江苏省沭阳县**镇**村**组**号,暂住上海市闵行区**路**弄**号**室。2010年7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2020年11月24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天,同年12月8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郁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2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月22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年1月21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同年1月27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郁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21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郁某某至本区**路**弄**号**室,以爬窗的方式进入室内欲实施盗窃,被被害人王某某发现后逃逸。

2020年11月23日,被告人郁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首次未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租赁合同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20年11月21日22时许,其在本区**路**弄**号**室家中睡觉,其将房屋大门上锁,但阳台窗户未关;至当日22时45分许,其听见屋内有动静,看见一名陌生男子开着手电筒推开卧室门,其喊了一声后,对方穿过客厅从阳台窗户逃逸,一个在阳台外捡垃圾的大爷称看到一名男子跑到了20号楼门口,遂报警。

证人阮某某的证言证实,2020年11月21日22时许,其在位于本区**镇**路**弄的小区内捡垃圾,其从该小区19号楼后面走过时,看见一名男子(上身穿灰色运动衫、前面头发很少)左腋下夹着绿色的雪碧瓶、右手拿着一部手机从19号101室的阳台处往东北方向走,在20号楼楼梯口停下。期间,19号101室内的一名女子在阳台上向其询问有没有看到一名男子的情况。

证人秦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20年11月20日12时许,被告人郁某某至其位于本区**镇**号**室家中,至同年11月23日14时30分许离开。期间,被告人郁某某于2020年11月21日晚上七、八点称出去上网,至当日晚上快十二点回来,其他时间其二人均在一起。

地点辨认笔录及照片、房屋结构图证实,案发现场的具体位置及概貌特征。

监控录像、监控截图、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及视听资料说明书证实,2020年11月21日22时48分至22时53分间,被告人在本区佘山镇青城山路159弄19号101室阳台附近出现后又跑步离开的具体情况及其后的行动轨迹。

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侦破过程、查证情况及被告人郁某某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

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郁某某的前科情况。

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郁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其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被告人郁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在到案后首次未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郁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郁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郁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贾丽娟

检察官助理:傅心嫣

2021年1月28日

附:

1.被告人郁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及《证人名单》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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