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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郁某某盗窃案)_郯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郯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郯检一部刑诉〔2020〕43号

被告人郁某某,男,197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28221976********,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山东省郯城县人,住郯城县**街道**村**号。2019年4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郯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2019年8月1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郯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逮捕。

本案由山东省郯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郁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2019年8月,被告人郁某某至郯城县县城驻地,盗窃作案三起,窃取电动两轮车电瓶七组。

1.2018年7月24日,被告人郁某某至郯城县学府名苑小区门口,窃取被害人蒋某甲、蒋某乙叔侄新日牌电动两轮车电瓶一组,小鸟牌电动两轮车电瓶一组。

2.2019年8月14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郁某某至郯城县振兴路农村商业银行东门,窃取被害人田某某宝悦牌电动两轮车电瓶一组。

3.2019年8月15日上午8-10时许,被告人郁某某至郯城县惠民小区,窃取被害人葛某某腾羚牌电动两轮车电瓶一组、王某甲海宝牌电动两轮车电瓶一组、程某某捷马牌电动两轮车电瓶一组、王某乙速派奇牌电动两轮车电瓶一组。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指认笔录;监控截图等。

本院认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郁某某的刑事责任。郁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判处被告人郁某某有期徒刑7月至9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4000元,并建议适用普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郯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莹莹

2020年2月10日

附:

1.被告人郁某某现羁押于郯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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