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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郁某某职务侵占案)_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秀检一部刑诉〔2020〕1061号 

  被告人郁某某,曾用名郁某甲,女性,198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4811988********,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原工作单位及职务:**有限公司行政主任,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嘉兴市海宁市,住浙江省海宁市******小组**号。因涉嫌职务侵占罪,经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4月3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郁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3日内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7月31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2020年8月28日侦查机关退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至2020年2月期间,被告人郁某某在**有限公司担任行政主任一职。

2015年至今,**有限公司先后将运输租赁办公室外租给嘉兴市**有限公司、嘉兴市**有限公司、上海**有限公司、深圳市**有限公司、广州**有限公司、广东**有限公司、招商局**有限公司、**运输公司、天津**有限公司、**运输公司。上述公司负责人将办公室的租金、电费定期上交给时任行政主任的郁某某,郁某某将收到的部分租金等费用上缴公司账户,其余部分予以擅自截留挪用,共计截留挪用**有限公司资金166745.40元。

郁某某担任行政主任期间同时分管**有限公司废品售卖费用的收取工作。2014年至2018年4月21日期间,**有限公司的部分废品按照合同约定由嘉兴市南湖区**回收站负责回收。期间,郁某某收到嘉兴市南湖区**回收站负责人张某甲支付的废品回收金额合计55506元。2020年1月7日,郁某某告知无锡市**有限公司负责人郭某某**有限公司对公账户异常无法正常收款,要求郭某某将废品回收款打入郁某某本人账号为62305203400********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当日郭某某将24870元应付款通过手机网银转账至郁某某中国农业银行卡内。另外,郁某某在其任职期间,累计收到其他废品收购商支付给**有限公司的应付款共计94622元。郁某某将收到的上述绝大部分废品售卖资金予以截留挪用。

2014年至今,嘉兴**有限公司与**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在**园区内摆放自动售货机销售食品。按照合同规定嘉兴**有限公司需要支付自动售货机的场地租赁费、电费等费用。期间,嘉兴**有限公司负责人刘某某定期将各项费用交给时任行政主任的郁某某,郁某某累计收到刘某某交付的各项费用共计 124123.08元,郁某某将收到的绝大部分公司资金予以截留挪用。

郁某某担任行政主任期间同时分管公司食堂刷卡机年费收取,公司员工、驾驶员的补卡、补工牌、离职结算等零散费用的收取工作。嘉兴市**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承包**有限公司的食堂经营,郁某某累计收取食堂刷卡机年费4800元。2015年至今,郁某某累计收到**有限公司员工、驾驶员等人的补卡、补工牌、离职结算等各类零散费用共计68033元。郁某某将收到的绝大部分费用予以截留挪用。

综上,2014年至2020年02月,被告人郁某某在担任**有限公司行政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将公司多个类别的资金共计538699.48元人民币予以私自截留挪用。

郁某某在2015年3月23日至2020年3月16日,累计上交160815元至公司账户。被告人郁某某共计挪用**有限公司资金377884.48元人民币,并将犯罪所得用于家庭开支。2020年8月20日,被告人郁某某将全部赃款退还被害方**有限公司。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人口信息、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报案书、**有限公司嘉兴配送中心企业活期明细信息、劳动合同书、《明细》汇款凭证、出生医学证明、海宁市中心医院出院记录。

2.证人张某乙、郭某某、张某甲等证言、电话询问笔录、到案经过、归案情况说明。

3.被害人殷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郁某某身为公司、企业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用擅自截留公司应收款的方式,多次挪用公司资金,涉案金额共计377884.48元,用于个人和家庭开支,属数额较大,且超过3个月未归还,其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被告人能积极退赃归还,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郁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决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适用简易程序。

此致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 征

                         2020年9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其处所,联系电话1596734****。

2.电子卷宗4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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