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莲检诉刑诉〔2016〕418号
被告人郁某某,男,195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626195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地江苏省启东市**镇**村**组**号,2015年10月2日因涉嫌诈骗罪被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刑事拘留,11月6日本院以涉嫌集资诈骗罪批准逮捕,次日由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执行。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郁某某涉嫌集资诈骗罪,于2015年12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6年2月2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6年4月8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6年5月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2016年5月3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1月,陈某某(另案处理)以**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客户经理身份向被告人郁某某宣称**公司网站“对冲基金”投资项目利润丰厚,郁某某在自己投资6000元后,通过联系熟人、熟人之间相互拉拢等方式向“对冲基金”项目投资,9月中旬**公司网站关闭。经查,**公司并未进行工商登记注册。经过审计,共有冯某某等近500名群众共投资3,247,800元,尚有2,824,700元的损失未收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2、被害人田某某等人陈述;3、被告人郁某某供述与辩解;4、银行转账凭证等书证;5、审计意见;6、户籍证明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使用诈骗的方法非法集资,共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2,824,700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集资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郁某某系从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何菲
二0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莲湖区看守所;
2、案卷十一册,审计报告三册,笔记本三本;
3、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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