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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郁某某诈骗案)_吴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检二部刑诉〔2019〕752号

被告人郁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5861989********,汉族,大专文化,个体经营者,住苏州市虎丘区**镇**村**号。被告人郁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25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2019年11月25日由该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9年12月5日由本院重新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郁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郁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19年12月2日已告知被害人顾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郁某某,听取了被害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郁某某于2013年12月23日,与苏州**担保有限公司签订机动车辆抵押借款合同,借得人民币12万元。为担保还款,被告人郁某某于同日将其名下牌号为苏E6****的昊锐轿车1辆抵押给**公司,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月利率1.5%,每月付息,到期还本,如抵押人(郁某某)逾期支付利息或本金,抵押权人(**公司)有权提前终止合同并全权处置抵押物。

2014年1月12日,被告人郁某某又与被害人顾某某签订借款合同,借得人民币135000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为担保还款,被告人郁某某于同日将上述车辆质押给被害人顾某某,并移交了车辆的占有权。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被告人郁某某向被害人顾某某隐瞒了车辆已设置登记抵押权的事实,并以车辆全部价值担保被害人顾某某所持债权,实际骗得被害人顾某某出借的资金人民币135000元。

被告人郁某某骗得被害人顾某某资金后逃匿。2014年1月23日,**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人郁某某支付到期利息未果,遂将上述车辆转卖抵偿债务。

经鉴定,被告人郁某某出质的车辆价值人民币173800元。

案发后,被告人郁某某已赔偿被害人顾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对方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机动车抵押借款合同、借条、发票、抵押登记手续、还款协议书、银行账户交易记录、收条、谅解书及户籍证明等;

2.证人尤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顾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苏州市吴中区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郁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郁某某自愿如实供述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郑毅  
                     2019年12月10日

附:

1.被告人郁某某现被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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