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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郁某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案)_南通市海门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南通市海门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四部刑诉〔2020〕537号

被告人郁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6261971********,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从业者,住南通市海门区**街道**村**幢**室。被告人郁某某因涉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于2020年8月14日被南通市海门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通市海门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郁某某涉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郁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陆某甲的近亲属陆某乙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及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郁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郁某某在未取得承建资质的情况下对外招揽房屋修建工程,2019年6月上旬雇佣黄某某、陆某甲、刘某某在南通市海门区**街道**苑**幢进行屋顶修葺。2019年6月17日,由于被告人郁某某违反国家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在防护措施不到位、安全检查不仔细的情况下,雇佣的建筑工人陆某甲在楼顶作业时,吊机侧翻,陆某甲从五楼楼顶摔下后当场死亡。经鉴定,陆某甲系严重颅脑损伤合并大失血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郁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与被害方达成调解协议,并按照协议履行了义务,取得了被害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南通市海门区公安局调取的常住人口信息、南通市海门区公安局三厂派出所出具的事故调查报告等书证;

2.证人黄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南通市海门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

5.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郁某某在安全生产设施和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情况下组织施工,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郁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郁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倪超

检察官助理:沈君怡

  二○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附:

1. 被告人郁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 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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