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徒检二部刑诉〔2019〕11号
被告人郁某某,男,196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321121196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镇江市丹徒区**街道**村**号(户籍地:镇江市丹徒区**镇**庄**号)。被告人郁某某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5月20日被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月1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7日被镇江市公安局丹徒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8月3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镇江市公安局丹徒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郁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9年9月12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2019年10月9日公安机关将本案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5月至2018年5月间,犯罪嫌疑人欧某甲、欧某乙(均另案处理)先后成立了扬州**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江苏**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甲(*乙)公司成立后,在未取得相关金融资质的情况下,采用开推介会、集中授课、业务员介绍、发放宣传单、口口相传、报纸杂志、网络宣传等方式向社会公开宣传,在本省扬州、镇江、常州等多地设立多个办事处,以销售“蓝之蓝”系列酒等商品为媒介,利用“消费返利”形式,以年化收益率32-45%的高额返利为诱饵,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变相吸收大量资金。2014年5月至2016年5月推行“商品订单销售”模式:集资参与人每投1单即15000元,每月返还1500元,16个月累计返本利24000元,年化收益率达45%;2016年5月至2018年5月,推行“资产订单销售”模式:集资参与人每投1单即15000元,每月支付400元,第16个月返还本金,折合年化收益率32%。
2015年10月,被告人郁某某在欧某甲的介绍和鼓动下,伙约魏某某在高资集镇成立*甲公司**办事处,采取发放宣传单、口口相传、利用报纸、杂志宣传等方式向社会公开宣传,介绍社会不特定人员投资商品订单。2016年6月郁某某到镇江万达广场设立*甲公司办事点继续进行商品订单和资产订单业务,所吸收的集资参与人的投资情况,在*甲公司后台数据系统仍记录在**办事处名下。2016年8月至2016年底郁某某到*甲公司总部负责市场部工作,2017年初到丹徒区**生态农业园负责*乙公司项目办事处的相关事务,2017年9月离开*乙公司。
2015年10月至2016年10月,郁某某在负责*甲(*乙)公司**办事处(包括镇江万达广场办事点)期间,先后吸收乔某某、陈某甲、边某某等34名集资参与人投资商品订单,累计报单金额198万元,先后吸收彭某某、冯某某、章某某、华某某、熊某某、张某某等75名集资参与人投资资产订单,累计报单金额386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案发经过、工商注册登记资料、银行账单、协议等书证;2.证人乔某某、郁某某、陈某乙、吴某某、徐某某、郑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郁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扰乱金融秩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郁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郁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郁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兰
2019年11月8日
附:
1.被告人郁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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