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黄某某,男,195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419195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海宁**职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海宁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1月7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1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8日上午,被告人黄某某在海宁市海洲街道**路海宁****市场西南角垃圾中转站处,因倒垃圾问题与被害人郁某甲发生纠纷,后被告人黄某某采用抱摔的方式先后两次将被害人郁某甲摔倒在地,致被害人郁某甲受伤。经浙江省海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郁某甲左侧髌骨骨折,其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清单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郁某乙的证言及民警王磊、裴滨炎出具的查获经过;
3、被害人郁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现场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
7、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有自首情节,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鲍艳艳
2020年2月26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13706599490);
2侦查卷2册以电子卷宗随案移送、检察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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